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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亚班拿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骏,江苏冯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骏,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徐宁,北京市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泛亚班拿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1233号汇亚大厦6层整层和5层501-504、508单元。

法定代表人:哈米德(elhamidhabhoub),该公司大中华区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因与被申请人泛亚班拿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班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保无锡申请再审称:(一)人保无锡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2010年5月11日,巴西巴拉那圭港口经营人tcp公司在集装箱堆场c21区移动sud971.029-7号集装箱,该集装箱与该公司升降设备发生撞击,案涉设备在离堆场原停放点5.9米处坠落并摔坏时,案涉设备仍然处在港口经营人在集装箱堆场内对集装箱货物仓储及作业的阶段”,且“案涉设备货损事件发生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海运提单或证明案涉集装箱货物已交付海运承运人掌控的初步证据”的基本事实。本案没有任何直接、合法、有效的证据能证明“案涉设备货损事件发生时,该集装箱已交付海运承运人,海运阶段已开始”的基本事实。货损责任人是涉及堆场作业行为的港口经营人tcp公司。泛亚班拿作为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承运人,持有案涉货物的合同、商业发票、公路运单等报关、清关文件,其明知承运货物的具体价值,无权主张享有海运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二)二审判决认定“已经可以证明涉案货物(2010年5月11日)在装货港已由承运人接收,海运阶段的运输已经启动,涉案货损发生于海运区段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泛亚班拿作为本案举证的责任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5月11日案涉货损设备在摔坏时已交付给了海运承运人”的基本事实。本案根本不存在三台集装箱货物5月11日任何形式的海运提单。发生货损时,案涉货物仍处在港口经营人在集装箱堆场仓储及作业阶段,tcp公司还没有把该集装箱交付给海运承运人montesarmiento轮掌控。本案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港口经营人tcp公司是montesarmiento轮的理货人或代理人。案涉货物发生货损后,被遗弃在巴西港口,从没有发生过2010年8月10日的海运行为,没有任何集装箱货物在2010年5月11日发生货损事故时已交接给海运承运人的记录。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货物(2010年5月11日)在装货港已由承运人接收该设备货损时已进入海运阶段,明显缺乏证据。(三)二审法院把泛亚班拿涉嫌伪造的2010年3月30日的《订舱单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无视“在2010年5月11日案涉货损事故发生时,tcp公司作为港口经营人对案涉集装箱货物仍处在集装箱堆场仓储及作业阶段的控制之中,tcp公司还没有把该集装箱交付给海运承运人montesarmiento轮掌控”的基本事实。《订舱单复印件》不存在原件或公证、认证的文本,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订舱单复印件》涉嫌伪造,其内容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假设该订舱单复印件能证明泛亚班拿在2010年3月30日为案涉三台设备的海运有订舱行为,但是,该行为不能直接证明“tcp公司2010年5月11日发生案涉设备货损事件时,存在把集装箱货物已交付给海运承运人”的行为。订舱行为不能等同于集装箱货物在装货港已交付给海运承运人的行为。(四)泛亚班拿涉嫌伪造了关联公司panalpinaltda(泛亚班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西泛亚班拿)代理pantainerexpressline2010年8月10日签发的《货代提单复印件》,二审判决将其作为合法证据使用,违法认定货代提单复印件上的虚假内容,认定2010年5月11日发生货损时“提单上没有载明货物价值”,判令泛亚班拿享有海运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权利,枉法裁判。(五)二审判决书故意歪曲理解《联合货损勘验报告》翻译件对勘验事实的表述,断章取义,违法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该报告内容根本不能证明港口经营人tcp公司在2010年5月11日于集装箱堆场停放集装箱处的5.9米摔坏案涉设备时,已与海运承运方montesarmiento轮对案涉集装箱已完成交接。《联合特别检验报告》第3页中各方的盖章和签名主体没有任何海运承运人及其代表签名。这也证明了案涉受损机器在被摔坏时还没有实际交付给海运承运人掌控之下。(六)二审法院还故意遗漏本案关键证据,没有查明重要事实。二审判决书没有依法认定人保无锡提供《公路货物运单》的单证号与《联合货损勘验报告》中描述的电子提单号“000051054”,也没有依法认定泛亚班拿及其委托的承运人明知设备价格等关键事实,故意偏袒泛亚班拿。(七)泛亚班拿依法应对其主张单位赔偿责任限额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泛亚班拿抗辩在港口已将涉案损坏设备交付海运承运人,其依法承担举证海运承运人收到案涉受损设备的初步证据或已经签发海运提单的责任,但至今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八)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在明知本案中不存在海运承运人于2010年5月11日已在装货港接收集装箱货物的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支持泛亚班拿享受单位赔偿责任限制的抗辩,完全错误。设备损坏是港口集装箱经营人tcp在堆场损坏货物的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不能以此要求享受单位赔偿责任限额。本案中,涉嫌伪造签发的2010年8月10日《货代提单复印件》不能作为2010年5月11日发生货损时的海运提单的有效证据使用,所以,不符合“提单上没有记载货物价值的情形”,泛亚班拿无权主张适用《海商法》第五十六条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其应对设备的实际损失进行全额赔偿。泛亚班拿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其应对tcp公司在集装箱堆场造成的货损向委托人无锡博世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九)双方当事人同意选择适用中国法,本案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等法律、法规。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判令泛亚班拿赔偿货物的全部损失。根据《港口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tcp公司是巴拉那圭港口的集装箱堆场经营人,其在堆场搬动集装箱时把案涉设备摔坏,根据《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十八条规定:“作业委托人委托货物作业,可以办理保价作业。货物发生损坏、灭失,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货物的声明价值进行赔偿,但港口经营人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低于声明价值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tcp公司在集装箱堆场搬动案涉集装箱,是独立的码头装卸经营行为,不存在案涉集装箱已交付海运承运人的行为。(十)二审判决书任意扩大了《海商法》中单位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的范围,将海运承运人责任扩大到港口经营人和集装箱货场经营人的责任,而且不依法区分“港口经营人和集装箱货场经营人的有关具体民事行为是其自身经营行为,还是海运承运人委托或授权的行为”,以判决的方式,直接承认了巴西的tcp公司享受中国海商法赋予的海运承运人的单位赔偿责任限额。这严重损害我国企业利益。

人保无锡认为,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