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岭市铭扬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温岭大厦b幢2605室。 法定代表人:陈清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义占,北京汉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建华,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树清。 委托代理人:赵鹿军,辽宁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君详,北京市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岭市铭扬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扬公司)与张树清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三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铭扬公司、张树清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