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康利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20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大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挥宇,北京市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2号中闽大厦18层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小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街中银大厦25层。 负责人:陈毅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洋山保税港区业盛路188号国贸大厦a-530室。 法定代表人:万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市中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东段金帝花园14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郭权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康利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货公司)、被申请人厦门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货泉州分公司)、被申请人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被申请人泉州中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四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涉案货损发生的原因认定错误。首先,泛亚公司委托上海颐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盛公司)和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司)分别检验。颐盛公司认为货物损坏原因可能是货物未有效固定与船舶遭受恶劣天气,而海江公司则认为货损唯一原因可能是由于船舶遭受大风浪,导致货柜内货物货架移动、倒塌等现象,造成较严重货损。两家保险公估机构均认为发生货损的原因是由于恶劣天气造成货架移位造成的。尽管二审期间颐盛公司又出具了补充说明将天气原因一项略去,而只强调货损是由绑扎、系固不当造成的,此补充说明不足为证。因为无论颐盛公司还是海江公司均系泛亚公司单方聘请,同船的相同货物发生货损同家公司却委托了两家公估机构对不同的集装箱货物出具了两份不同的检验结论,这只能说明泛亚公司是根据其不同的需求委托了不同的公估机构出具了不同结论的检验报告。颐盛公司一审时到庭、二审时出具补充说明无非是想反悔其已经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包括包装不当和恶劣天气两项原因造成货损中的一项,目的都是为泛亚公司免责。其次,泛亚公司在实际承运期间发生了恶劣天气,且这一事实已经二审法院认定。根据百度、中国天气网的网页报道显示,泛亚公司货轮航行期间有双台风“天秤”和“布拉万”来袭,对我国沿海造成了影响。“天秤”的主要影响时段为2012年8月22日至26日,24日至26日福建中部沿海、浙江沿海和北部、江苏南部有强降雨最高达到100毫米,福建沿海、浙江中南部沿海出现8-9级瞬时大风,局部达到10-11级。“布拉万”的影响时段是8月27日0800时至30日0800时,浙江、上海、江苏、山东等地沿海先后出现8-10级瞬时大风,浙江舟山群岛、上海洋山港区、山东半岛东部等地瞬时大风达到13-14级。根据泛亚公司的航海记录也证明了此期间有双台风来袭,泛亚公司在“布拉万”来袭时有抛锚避台措施(抛锚期间风浪级最大为8级风7级浪),但“天秤”来袭时却没有任何措施。本案涉事船舶在海上7级风6级浪的状态下保持航行了13小时,甚至在8月24日2000时-2200时期间的两小时是以9.8的速度全速航行未减速。9.8的航行速度在涉事船舶的整个航行期间属于高速,而船舶在台风或大风浪状态下应减速航行,可见,货损发生的原因应是恶劣的风浪天气加上水路的实际承运人泛亚公司没有尽到保护船上货物安全的谨慎义务坚持在疾风巨浪的状态下航行造成船舶更加颠簸使货物发生移位造成的货损。 (二)二审法院关于厦门中货公司、厦门中货泉州分公司、泛亚公司、中阳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康利公司与中阳公司、厦门中货泉州分公司未约定包装方式的情况下,应适用通用方式,依据石材行业惯例,无论陆运、水运均由卖方进行包装,而本案的卖方所使用的包装方式正是石材行业长期通用的包装方式。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而本案的承运人并没有拒绝运输,说明托运人已按照法律要求进行了恰当包装,不存在过错,承运人就不应以包装不符合要求的抗辩理由进行抗辩。 厦门中货泉州分公司委托石狮市中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拖空集装箱到卖方工厂装箱后重箱运至装货港,依据石材行业交易惯例卖方将货物装箱,中联公司监装后铅封并签发的《中联运输公司集装箱拖运单》上未有不良批注,系清洁运单。重箱运至装货港后由泛亚公司水运至卸货港,由厦门中货泉州分公司委托的天津颖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辉公司)将集装箱从卸货港运至北京,到达北京康利公司工厂后,颖辉公司司机向康利公司出示《颖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装/送货签收单》并直接打开集装箱门,送货单上没有封志号也没有其它不良标注,但在收货时发现货损并发现集装箱侧板有凸起。颖辉公司在康利公司未核对封志是否完好也无法核对封志号的前提下直接打开集装箱门且发现有货损,也不能排除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康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厦门中货公司、厦门中货泉州分公司、泛亚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康利公司所提出的具体理由包括货损原因是否是恶劣天气所致、承运人针对台风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合理以及康利公司对货物的包装是否不当,全部属于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康利公司以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再审申请,但却未能指出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任何错误,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在不影响上述意见的前提下,三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不存在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一)根据检验报告等材料,本案货损原因是货物在集装箱内未进行有效的绑扎系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