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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远航运有限公司与王美金、张兴旺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远航运有限公司(jinyuanshippingco,ltd)。住所地: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金斯敦市伯纳德大街112号楚斯特屋(trusthouse,112bonadiestreet,ki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远航运有限公司(jinyuanshippingco,ltd)。住所地: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金斯敦市伯纳德大街112号楚斯特屋(trusthouse,112bonadiestreet,kingstown,saintvincentandthegrenadines)。

法定代表人:牟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传萍,南京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晓莉,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美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兴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荷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奕辉。

法定代理人:陈荷香,系王奕辉之母。

上述四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振东,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507号。

法定代表人:徐传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传萍,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晓莉,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舟山市龙山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龙山沙岙。

法定代表人:吴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金远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舟山市龙山船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船厂)、王美金、张兴旺、陈荷香、王奕辉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海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远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远洋公司与王良军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用人单位;而金远公司与王良军之间属于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用工单位,并非劳动关系”,进而认定金远公司“作为船舶的所有人负有管理义务,对导致王良军死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并据此判决金远公司与龙山船厂共同承担王良军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错误的。首先,金远公司虽为涉案船舶“远同轮”的所有人,但远洋公司为船舶管理人,负责船舶管理,同时也是王良军的用人单位。二审判决认为金远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对船舶负有管理义务,据此认定金远公司对王良军的死亡存在过错是错误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金远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王良军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故其是工伤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应当与用人单位远洋公司共同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定其与第三人龙山船厂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显属错误。

王美金、张兴旺、陈荷香、王奕辉共同提交意见称:(一)根据远洋公司与王良军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王良军与远洋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王良军根据远洋公司的派遣到金远公司船上工作,金远公司应为王良军的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二)金远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对船舶的安全管理负有法定义务。因金远公司对涉案船舶移泊作业出现的不安全因素估计不足,致使该轮存在极大的隐患进行移泊,由此引发事故造成王良军死亡,金远公司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三)金远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王良军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王良军系在雇佣期间直接因雇佣活动而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金远公司即便对于沉船事故没有过错,也应当对王良军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四)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该项法律对于我国境外的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约束力。金远公司系在圣文森特注册登记的外国企业法人,其不可能成为王良军的用人单位,故其关于“金远公司与王良军之间的权利义务受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约束和调整”的主张不能成立。(五)劳动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其他人均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本案中,金远公司既承认自己不是王良军的用人单位,又主张自己不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自相矛盾。本案系王美金、张兴旺、陈荷香、王奕辉基于金远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未请求金远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金远公司主张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与用人单位远洋公司共同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远洋公司提交意见称:远洋公司系王良军的用人单位,金远公司系王良军的用工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二者应共同承担王良军的工伤保险赔付责任。王美金、张兴旺、陈荷香、王奕辉已经另案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了工伤保险赔偿之诉,要求判令远洋公司承担王良军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依据本案二审判决,金远公司作为侵权责任的第三人已承担了王良军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那么王良军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将由远洋公司独自承担,由此就加重了远洋公司的赔付责任,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金远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王美金、张兴旺、陈荷香、王奕辉及远洋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金远公司的法律地位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金远公司申请再审时主张,其与远洋公司、王良军之间形成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其作为用工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应与用人单位远洋公司连带承担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并非作为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与龙山船厂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该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劳动者形成的劳动关系。由此,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务派遣关系应为境内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三方之间的关系。金远公司系为注册地在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的外国法人,其与远洋公司和王良军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务派遣关系,故金远公司主张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其法律地位缺乏法律依据。据此,金远公司提出其作为用工单位应与远洋公司承担工伤连带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因金远公司与龙山船厂的共同过错致使涉案船舶沉没并导致王良军死亡,王良军之相关亲属提起海上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请求金远公司与龙山船厂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二审法院据此判令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金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远航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