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旗锋货运(中国)有限公司[ensignfreight(china)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荃湾海盛路9号有线电视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李永基,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际翔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新天地东区12幢51号(21-1)。 法定代表人:胡国培,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旗锋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北路48号波特曼大厦8-3室。 负责人:李苏辉,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旗锋货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际翔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翔公司)、一审被告旗锋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旗锋宁波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海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旗锋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对旗锋公司二审提交的三份电放保函不予认定,怠于履行法庭调查职权;2.认为“旗锋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与事实不符;3.要求旗锋公司证明退运货物内容及价格,存在明显的不作为和过错;4.认为涉案150500美元的汇款系案外三票贸易项下货款缺乏起码的事实依据和逻辑判断。(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旗锋公司已就际翔公司收到货款的事实完成举证义务,际翔公司如认为涉案货款并非针对涉案贸易,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认为旗锋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无单放货引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旗锋公司住所地在香港,涉案运输目的地在墨西哥,本案具有涉外及涉港因素。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合同争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旗锋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二审法院未支持其有关际翔公司已经收到货款的事实主张,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旗锋公司对其实施了无单放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单是承运人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旗锋公司无单放货,应对提单持有人际翔公司由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旗锋公司主张际翔公司已经收到货款、并未遭受损失,应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旗锋公司称际翔公司收到的7笔共150500美元货款即为涉案货款,但不仅7份支付凭证不能显示与涉案货物有关,总额也比涉案货款157080.35美元少了6580.35美元。旗锋公司又称金额不足是因为部分货物做了退运处理,但仅提供了一份提单,不能证明提单中记载的即为涉案货物及其价值,与前述货款差额无法形成相互印证。二审中,旗锋公司提交了三份电放保函复印件,主张际翔公司就案外三票货运指示旗锋公司进行电放操作,由此可以推定150500美元就是涉案货物的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三份电放保函不符合上述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二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此外,托运人同意电放与是否收到货款并无必然联系。二审判决认定旗锋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旗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旗锋货运(中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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