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379号801室。 法定代表人:杨紫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韦芳,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紫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4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紫曦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近似商标,不应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相近似。首先,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本身来看,其在构成元素、构图手法、视觉效果、线条柔和度、所传达的理念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其次,从相关公众的辨识能力来看,相关公众对图形的辨识能力很强,具备区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能力。再次,从申请商标的知名度,以及申请商标、引证商标所使用商品的关联度来看,申请商标已经在市场上使用多年,经过广泛的宣传和推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主要用在服装、箱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则主要用在化妆品上,其在箱包产品上几乎不使用,故在实际使用中二者不会形成混淆。(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共存。与申请商标相同的第5662624号商标,以及含有申请商标图案的第5939865号、第7850403号、第5662624号商标均已获准注册,在第25类或第18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二审法院未考虑市场实际,主观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近似,不应予以注册,缺乏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比较,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本案中,当把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放在同一视域中时,可以发现其存在一定差异,但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观察时,其整体视觉效果仍较为相近。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紫曦公司提交的申请商标使用证据中,大部分是申请商标图案和“cabbeenchic”文字组合使用的情形,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本身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亦难以由此得出相关公众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结论。综上,二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对于紫曦公司关于其他与申请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已经在第18类和第25类上获准注册,故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紫曦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能够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并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认定申请商标不应予以注册亦无不当。紫曦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相似,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紫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