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行。 负责人:王志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君,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玥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行(以下简称锦兴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玥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终审判决错误运用“损益相抵规则”,判决申请人承担8250万元贷款到期后利息,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1、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土地增值抵顶违约责任的主张,即所谓的“损益相抵规则”观点,也未提出所谓的土地升值等问题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二审在未查明土地是否增值的情况下,直接将所谓“损益相抵原则”运用在判决中。审理法官未询问,且未向申请人释明,剥夺了申请人辩论、举证的权利。2、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的房地产处于升值状态,实际损失未予增加的观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申请人房地产是否升值、升值额为多少,能否与被申请人违约责任相抵扣等事实,二审判决并未有任何查明和任何证据佐证,且回避了工业用地与商业用地价值区别,工业用地不具备房地产开发增值条件。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相应主张的情况下,径行提出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观点来反驳另一方,丧失了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申请人不应承担8250万元贷款到期后利息。3、二审判决已经认定被申请人怠于实现抵押权,无权主张扩大损失的赔偿,但却以所谓的“损益相抵规则”判决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8250万元的贷款到期后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 (二)、因被申请人违反承诺,拒绝发放国债项目贷款,已构成违约,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的诉求应予以支持,二审判决以《贷款承诺函》为附条件的意向书,并非承诺为由,驳回申请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1、被申请人出具的《贷款承诺函》是对国债专项项目的贷款承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贷款承诺函》并非附条件意向书,被申请人违反承诺,已构成违约。2、被申请人发放的8000余万元商业贷款不能等同于国债项目贷款,二审判决以被申请人发放了商业贷款为由认定被申请人不构成违约,认定事实错误。3、申请人国债项目停建与被申请人违反承诺的违约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申请人提供大量证据证明损失的情况下,驳回申请人的诉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抵押合同应予以解除,超出债权的超额抵押物应予以返还。 在被申请人作出9000万元固定资产《贷款承诺函》后,基于对被申请人的信赖,申请人同意将1.7亿元的资产作为对被申请人的贷款担保,抵押给被申请人锦兴支行。但事实上,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承诺,为墙板国债项目仅向申请人实际贷款1500万元,与抵押物差额甚大。而后期抵押登记,是被申请人为降低风险,强行将用于9000万元固定资产贷款抵押物挪用于商业贷款抵押。为此,被申请人应解除与申请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返还超额抵押的抵押资产。 请求:1、依法撤销(2013)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申请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3188.9万元;4、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锦兴支行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二审判决中判令玥宝公司应当承担8250万元贷款到期后的利息正确。1、二审判决根据锦兴支行要求玥宝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判令玥宝公司偿还欠款及其利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利息属于孳息,玥宝公司承担8250万元贷款到期后的利息属于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其到期未偿还欠款,应该支付的利息不属于“损失”。2、涉案借款到期后,锦兴支行曾数次向玥宝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玥宝公司均在该通知书上签收确认,对本息数额及计算方法均没有异议。3、二审判决运用“损益相抵规则”并无不当,也并非玥宝公司所说的“径行提出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观点来反驳另一方。”虽然本案双方均未主张采用“损益相抵规则”,但法院也可以发挥自由裁量权,根据公平原则,依职权运用“损益相抵规则”进行裁判。 (二)、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省农行承诺函》为附条件的意向书,并非承诺,驳回玥宝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由银行出具《省农行承诺函》是国家发改委国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必备的条件,根本不能推理出《省农行承诺函》的实质为贷款承诺。2、案涉《省农行承诺函》是项目报批前的文件,而本案《省农行承诺函》出具之日,墙板项目未立项,抵押手续也未办理,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行)也没有权利发放相应额度的贷款,《省农行承诺函》毫无疑问不符合《农行暂行规定》规定的出具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贷款承诺函的条件。3、从《贷款承诺函》和《省农行承诺函》本身表述来看,其实质也非贷款承诺:“如若列为国债贴息项目,我行立即按照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程序进行项目调查,评估报备”。该函只对调查、评估进行了承诺,未对发放贷款进行承诺。依据该函显然不能得出农行承诺提供9000万元贷款的结论。《省农行承诺函》虽然有同意给予不超过9000万元贷款支持的内容,但提出了“同意”的“条件”是:“该笔贷款必须按照我行贷款审查程序审批,落实我行认可的贷款条件,该笔贷款的有权审批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这是典型的“附纯粹随意条件的行为”,该类行为所附的条件将来是否成就,纯粹由行为作出方单方面决定。因此,案涉《省农行承诺函》并不是锦兴支行对玥宝公司作出的贷款承诺,而是附条件生效的意向书。4、二审判决认定锦兴支行不发放9000万元项目贷款不构成违约的依据为《省农行承诺函》并非贷款承诺,而非锦兴支行向玥宝公司发放了8000余万元商业贷款。8000余万元贷款是根据案涉《借款合同》发放,与玥宝公司所称的9000万元项目贷款毫无关联。因此,8000余万元贷款的期限、利率及其用途均与锦兴支行是否构成违约没有任何关系。5、锦兴支行在本案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且锦兴支行的行为与玥宝公司主张的所谓损失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玥宝公司国债项目停建与锦兴支行无关。 (三)、玥宝公司无权要求解除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