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204号 委托代理人:何子夫。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交通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明山,该院院长。 钱某因申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豫法委赔字第20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钱某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经再审改判无罪,实际被剥夺人身自由970天,精神上亦遭受损害且后果严重,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钱某赔偿970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并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案经审理,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赔偿钱某人身自由赔偿金138060.1元,并已在钱某居住地以公告形式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但决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钱某所受精神损害的实际情况不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综合考虑钱某受审和服刑时尚属未成年人,学业因此中断,就业、择偶以及家庭、社会关系遭受不利影响等情况,决定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提高至30000元,合法合理。钱某要求超越法定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对其本人及其近亲属进行赔偿和补偿,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申诉人钱某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钱某的申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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