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182号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新华西大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孙一飞,系该院院长。 申诉人魏文江因申请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白城市中院)民事错判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4)吉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非刑事司法赔偿范围不包括民事、行政审判中的错判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了进一步明确。本案中,白城市中院在审理孙洪山诉吉林省大安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安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追加魏文江为第三人,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执行了其房产、汽车,嗣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魏文江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进入执行回转,但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白城市中院的错误在于民事判决而非后续执行行为,不属于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国家赔偿受案范围。白城市中院决定对魏文江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驳回魏文江的国家赔偿申请,并无不妥。 综上,申诉人魏文江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魏文江的申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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