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本溪市亚泰海绵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林,本溪市明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天宇海绵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本溪市亚泰海绵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天宇海绵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亚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案涉租赁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天宇公司的还原铁厂建厂时就没有环保设施,建成投产后也没有经过法定的环评验收程序进行验收。天宇公司向亚泰公司承诺“资质手续齐全,具备生产条件”,是欺诈行为。由此导致亚泰公司被责令停止生产,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如继续履行,会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二)二审判决未能以理以法服人。引用有关买卖合同的法律条款不当,未明确指出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的具体条款,驳回亚泰公司返还租赁费与检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引用实体法,一审庭审中天宇公司已承认同意给付三万元的检修费用。据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确认其与天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由天宇公司返还租赁费、保证金,给付检修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亚泰公司承租的标的物是天宇公司的还原铁生产线、部分场地和办公室。该租赁行为本身不是污染项目的建设,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对于进行环评验收的责任主体,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亚泰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就与天宇公司有业务往来,知道天宇公司的还原铁生产线不具备环保验收手续,并且在签订合同之前进行过考察和洽谈。因此,亚泰公司称天宇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不足。涉案生产线已经停产,本案亦不涉及公共利益。使用租赁物的主体是亚泰公司,二审判决关于申请环保验收的主体应为亚泰公司,如因环保问题停产,其后果应由亚泰公司自行承担的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二审判决引用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的法律条款进行说理并无不当。因亚泰公司关于返还租赁费与检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二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无需引用实体法。天宇公司同意给付亚泰公司三万元检修费用,但亚泰公司不承认收到过天宇公司的相关回复,同时也没有对此表示同意,因此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达成协议。亚泰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亚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本溪市亚泰海绵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奚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