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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四终字第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江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国际管理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managementcompanylimited)。 代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四终字第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江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国际管理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managementcompanylimited)。

代表人:吴文仲,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武汉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商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国际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管理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14)鄂民四初字第000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际管理公司以武商集团损害其双方设立的合资公司的利益为由向湖北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武商集团停止损害合资公司利益的行为、继续履行有关租赁合同并向合资公司赔偿5100万元。武商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国际管理公司未向武商集团提供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故意规避了级别管辖之规定;武商集团已经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提出强制清算合资公司的申请,本案应依法移送武汉中院管辖。

湖北高院认为,国际管理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经过公证和认证手续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现已查明国际管理公司系港资企业,本案为涉港纠纷。国际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所涉租赁标的物的年租金超过人民币1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湖北高院有权管辖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即湖北高院对诉争纠纷具有管辖权。武商集团未提供其在武汉中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的证据,故其关于国际管理公司规避强制清算法院管辖的理由,不予支持。武商集团关于国际管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的范围。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武商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武商集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国际管理公司提起本案的目的是为规避清算组法定职权,而向湖北高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则是为规避强制清算法院的管辖。关于武商集团未提供强制清算申请的证据的问题,系因武汉中院未向武商集团出具相关材料,但武商集团在提出管辖权异议前已提起强制清算申请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国际管理公司提出的5100万元的赔偿金额毫无依据,只是是为了规避级别管辖之规定。国际管理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审仅以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理的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是不合法、不合理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中院审理。

国际管理公司答辩称:国际管理公司系为维护合资公司及自身作为外商股东之权益而提起本案诉讼,且本案诉讼被受理时,合资公司章程所载之合作期限尚未届满,合资公司亦不存在任何清算事由,不存在上诉人所谓“规避清算组法定职权”和“规避清算法院管辖”的情形。武商集团所提起的清算案件,仅被武汉中院预受理即使将来被正式受理,依法也不会影响本案管辖。本案诉讼标的应依据案争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所将产生之租金金额及国际管理公司诉求损失赔偿金额合并确定,诉讼标的超过5亿元,答辩人亦缴纳了高达260万元的诉讼费用,依照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理应由湖北高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武商集团称其在本案管辖权异议纠纷发生前已提起强制清算申请,进而主张本案应由受理强制清算的法院即武汉中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与清算案件有关的衍生诉讼的审理,应当由受理强制清算的法院管辖,但在清算案件受理之前,其他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应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中,武商集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武汉中院在湖北高院受理本案之前已受理了相关强制清算案件,故湖北高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

本案系涉港案件,诉讼标的额符合湖北高院级别管辖标准。因此,湖北高院可以依据级别管辖的规定管辖本案。

综上,湖北高院对本案纠纷有管辖权;武商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