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115号 法定代理人:林可两。 申诉人泉州市京泉物资公司(以下简称京泉公司)申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州中院)赔偿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赔偿委员会(2013)闽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泉公司申诉称:泉州中院(2005)泉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京泉公司所有的涉案房产,在超过两年未续封的情况下效力灭失。泉州中院委托拍卖没有续封的房产,拍卖后没有制作拍卖成交裁定,程序违法,侵犯了京泉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返还非法侵占的房产。福建高院赔偿委员会不确认泉州中院上述司法侵权行为违法,违反了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依法撤销(2013)闽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泉州中院赔偿京泉公司租金损失3525666元,并登报为京泉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鲤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鲤城支行)与泉州鲤城京泉大酒店(以下简称京泉酒店)、京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京泉酒店未能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泉民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京泉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泉州中院依据工行鲤城支行的申请,于2005年9月12日作出(2005)泉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京泉公司的土地房产及设备。被查封的财物已先行设定抵押,抵押合法有效,在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前,抵押的效力持续存在。如果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无论是否在查封期限内,只要抵押物未被转移,人民法院仍可对抵押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泉州中院在执行中,虽未对京泉公司的执行异议出具书面答复意见,但已通过口头形式进行了释明。泉州中院在2008年8月7日拍卖成交后,分别于同年8月18日、8月27日召集申请执行人工行鲤城支行和被执行人京泉酒店、京泉公司,告知各方拍卖成交的情况并就拍卖款的支付进行协调。故京泉公司至迟在2008年8月27日即已获知其抵押物被泉州中院成功拍卖的事实。泉州中院虽未出具拍卖成交裁定,但京泉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未因此受到损害。因此,泉州中院依据工行鲤城支行的申请,依法拍卖京泉公司抵押物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京泉公司申诉提出赔偿租金损失的问题,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京泉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京泉公司提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侵犯公民人身权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形,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京泉公司以泉州中院拍卖行为违法为由,要求登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京泉公司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京泉公司的申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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