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广瑞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静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朝文,上海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永恒,北京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 委托代理人:肖朝文,上海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金钟。 委托代理人:肖朝文,上海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祝雯红。 委托代理人:肖朝文,上海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吴昌年,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丰市瑞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昌年,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上海七欣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洪雷,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广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瑞公司)、刘建、胡金钟、祝雯红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七欣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欣科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丰市瑞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瑞众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七欣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欣亭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瑞公司、刘建、胡金钟、祝雯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对规划设计费的处理错误且超出诉讼请求。七欣亭公司与广瑞公司、刘建等人签署的《补充协议》、《备忘录》等协议、文件已对前期费用、配套水电等设施的费用承担做出明确约定,且七欣亭公司与广瑞公司并就此进行对账结算,二审判决认定广瑞公司、刘建、胡金钟、祝雯红赔偿七欣科公司前期规划设计费显系错误。一审中,七欣科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同时提供了损失构成明细,并未主张前期规划设计费。二审判决对规划设计费的处理超出诉讼请求。二、本案二审判决对广瑞公司、刘建、胡金钟、祝雯红履行瑕疵及瑕疵内容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诉争股权交易完成后,七欣亭(七欣科)公司即以承包项目一部的方式取得“新天地花园”一、二、五、六期地块的独立开发经营权,对于交付的土地,七欣亭(七欣科)公司负有及时验收的义务。但是,在起诉前,无论七欣亭公司还是七欣科公司,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土地交付满足约定的交付条件或者七欣亭(七欣科)公司认可交付状态。此外,对2005年、2006年交付的一、二期土地,即使存在瑕疵,七欣科公司亦已丧失主张赔偿的胜诉权。本案所涉的“三通一平”均满足约定的交付条件。三、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主要事实的部分证据存在伪造、变造的情形。二审判决确定广瑞公司、刘建、胡金钟、祝雯红赔偿的主要依据是《司法鉴定报告》,该报告大部分鉴定结论明显缺乏合法、充分依据,部分鉴定材料存在伪造、变造的情形,且报告对鉴定内容是否属于七欣科公司主张的赔偿范围保留意见,二审判决简单的、毫不甄别采纳鉴定意见系对鉴定意见的滥用,其判决结论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四、二审法院决定司法鉴定违背程序公正。五、二审判决对广瑞公司、刘建、胡金钟、祝雯红承担共同责任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广瑞公司、刘建、胡金钟、祝雯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及第十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2007年10月17日,七欣科公司与七欣亭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七欣亭公司将讼争股权转让给七欣科公司。 本院认为,2004年1月2日,广瑞公司、刘建、胡金钟、祝雯红与七欣亭公司订立的《股权受让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甲(广瑞公司)、乙(刘建、胡金钟、祝雯红)两方当丙方(七欣亭公司)受让股权并付清第五、六条所述的股权权益价款后保证该项目中所有的土地出让金、前期开发费、三通一平费用均已支付。”可见,前期开发费、“三通一平”费应由广瑞公司、刘建、胡金钟、祝雯红支付。因广瑞公司、刘建、胡金钟、祝雯红对前期开发费中的前期规划设计费存在未完全支付的情况,《补充协议》等协议不能证明双方针对前期规划设计费的支付问题作出约定,故二审判决对七欣科公司提出广瑞公司、刘建、胡金钟、祝雯红赔偿七欣科公司因履行股权受让协议有瑕疵所造成的部分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未超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因《股权受让协议书》约定“三通一平”费用应由广瑞公司、刘建、胡金钟、祝雯红支付,七欣亭(七欣科)公司接收的讼争土地并未达到“三通一平”标准,其进行“三通一平”工作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广瑞公司、刘建、胡金钟、祝雯红承担。广瑞公司、刘建、胡金钟、祝雯红主张其交付给七欣亭(七欣科)公司的土地符合“三通一平”标准,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根据2011年3月16日江苏省大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致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2011年2月26日该管委会出具给大丰瑞众公司的证明:由于拆迁工作困难,土地没有完全交付给大丰瑞众公司,通水、通路工作已经完成,临时通电由政府完成,满足小区设计用电要求的专项通电由大丰瑞众公司自行支付费用接通,已交付土地内沟壑、河流填土及地面增高工作由大丰瑞众公司完成。由此可见,讼争土地上“三通一平”工作未全部完成。七欣亭(七欣科)公司方为证明其负责完成了“三通一平”工作,向一、二审法院提供了南郊线配电工程等相关证据,结合前述证据,二审判决认定广瑞公司、刘建、胡金钟、祝雯红未满足讼争土地“三通一平”的交付条件并无不当。在七欣亭公司付清股权权益价款后,广瑞公司、刘建、胡金钟、祝雯红未按照约定满足讼争土地的交付条件,七欣亭(七欣科)公司接收讼争土地后完成“三通一平”工作并对讼争项目进行开发,不损害广瑞公司、刘建、胡金钟、祝雯红利益。七欣亭(七欣科)公司进行“三通一平”工作,未明示放弃主张相关权利,且讼争土地是分期交付,七欣科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广瑞公司、刘建、胡金钟、祝雯红主张七欣亭(七欣科)公司接收讼争土地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认可交付状态,本案所涉的“三通一平”均满足约定的交付条件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广瑞公司、刘建、胡金钟、祝雯红申请再审还提出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缺乏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缺乏依据,部分鉴定材料存在伪造、变造的情形,二审法院决定司法鉴定违背程序公正。本院认为,该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中,七欣科公司未同意进行鉴定是在变更诉讼请求前,二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予以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广瑞公司、刘建、胡金钟、祝雯红提出《司法鉴定报告》大部分鉴定结论缺乏依据,部分鉴定材料存在伪造、变造的情形,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讼争《司法鉴定报告》是二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作出后,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针对鉴定报告,二审法院进行了认证,对六期动拆迁补偿费235.6万元未予认定,同时剔除了广瑞公司、刘建、胡金钟、祝雯红已经支付的通电费用,二审判决并无不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