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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酒泉市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巨龙集团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甘肃巨龙集团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公园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马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学炎,甘肃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甘肃巨龙集团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公园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马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学炎,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北大街3号。

代表人:汤志锋,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原,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建中,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酒泉市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5号。

法定代表人:侯俊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源,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甘肃巨龙集团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酒泉分行)、酒泉市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泉拍卖公司)委托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巨龙公司申请再审称:巨龙公司经拍卖程序从工行酒泉分行处竞得涉案工业用地后,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经与工行酒泉分行协商,双方同意将纠纷交由酒泉市国土资源局城关分局协调处理。经该分局协调,确定原拍卖工业用地价格由850万元变更为650万元,土地性质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城镇住宅用地,巨龙公司向酒泉市国土资源局补缴土地出让金782.994万元。巨龙公司已向工行酒泉分行支付650万元,已付清了全部土地价款,不存在剩余款项的支付问题。工行酒泉分行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且案涉土地的产权也已办在巨龙公司名下,表明工行酒泉分行同意将涉案土地的工业土地价款确定变更为650万元,工行酒泉分行向巨龙公司主张剩余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巨龙公司须继续向工行酒泉分行支付200万元的拍卖尾款,则酒泉市国土资源局向巨龙公司收取的土地性质变更的差价就应当是582.994万元,而不是782.994万元,可见,巨龙公司再向工行酒泉分行支付200万元有违公平原则。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工行酒泉分行提交意见称:巨龙公司经拍卖取得涉案土地,在拍卖行为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有义务支付剩余款项。巨龙公司因申请土地性质变更而向国土资源部门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行为,与工行酒泉分行无关,不影响工行酒泉分行基于拍卖行为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巨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酒泉拍卖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拍卖程序合法,巨龙公司有义务支付剩余款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巨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拍卖合同纠纷,从巨龙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看,主要涉及其应否支付剩余拍卖款项的问题。巨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书面证据,以证明其不应再支付200万元。证据一是酒泉市国土资源局城关分局于1014年6月20日出具的《北后三巷巨龙供销集团酒泉房地产开发公司用地土地用途变更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证据二是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酒民二初字第08号民事裁定;证据三是由本案三方当事人参与并拟制的《调解协议书》。此外,巨龙公司还向本院申请证人茹世乐作证,并提供了酒泉市前国土资源局城关分局副局长贺诚斌经公证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据一“情况说明”是对二审已经认定的酒泉市国土资源局城关分局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关于工商银行酒泉分行与巨龙供销集团酒泉房地产开发公司北后三巷土地登记情况的说明》的补强、细化,工行酒泉分行、酒泉拍卖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可予采信。证据二、证据三在一审中即已存在,并非二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再审阶段的新证据,不予认定。茹世乐的证言、贺诚斌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意欲证明的事实发生在二审程序之前,亦非再审阶段的新证据,且相关内容亦与“情况说明”不符,不予认定。

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工行酒泉分行委托酒泉拍卖公司拍卖案涉工业用地,巨龙公司以850万元竞得涉案土地,并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予以确认,应认为巨龙公司与工行酒泉分行达成了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涉案拍卖行为程序合法,该转让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巨龙公司依约负有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巨龙公司认为,经酒泉市国土资源局城关分局协调,工行酒泉分行已同意将土地转让款由850万元变更为650万元。但“情况说明”仅对巨龙公司申请变更土地用途及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其中并无工行酒泉分行放弃追偿剩余款项的意思表示。巨龙公司认为,工行酒泉分行愿意按照相关程序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表明工行酒泉分行放弃了对剩余拍卖款项的追偿。本院认为,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是出卖人负有的法定义务,工行酒泉分行依法或依约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并不意味着其放弃了追偿剩余款项。在工行酒泉分行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追偿剩余款项的情况下,其有权根据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向巨龙公司追偿剩余款项。巨龙公司认为其已向国土资源部门补缴了全部土地出让金,再向工行酒泉分行支付剩余款项对其不公。本院认为,巨龙公司因变更土地性质而向国土资源部门补缴土地出让金,与其基于拍卖关系与工行酒泉分行就涉案土地签订转让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巨龙公司不能以已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为由拒绝履行其与工行酒泉分行在转让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原审判令其支付转让协议项下的剩余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巨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巨龙集团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代理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