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粤美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新能源大厦12层北半层-11E12。 法定代表人:王楚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琳,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明兴石油产品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石大公路农场路段。 法定代表人:陈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文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楚英。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粤美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美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明兴石油产品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陈文龙、罗楚英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粤美特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颁布《关于规范租赁经营加油站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租赁经营加油站是当地普遍存在的一种合法经营模式,承租加油站的企业不需要具备相关行政许可,东莞市工商局、东莞市经济与信息化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东莞分公司亦向一审法院复函确认承租加油站的企业无须具备相关行政许可,原审以粤美特公司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为由,认定案涉《东莞市明兴石油产品供销有限公司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案涉《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明兴公司通过发函、举报、恶意仲裁和恶意诉讼等途径终止履行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给粤美特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明兴公司、陈文龙、罗楚英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粤美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从粤美特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看,本案主要涉及如何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12月30日,粤美特公司与明兴公司、陈文龙、罗楚英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粤美特公司根据合同列明条款和条件承租明兴公司所有的加油站。《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该办法规定的成品油经营包括成品油批发、零售、仓储经营等活动,租赁加油站经营成品油属于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应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粤美特公司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租赁加油站经营成品油,违反了国家有关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涉案《租赁合同》应认定无效,粤美特公司有关《租赁合同》有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在涉案《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审判令明兴公司、陈文龙、罗楚英向粤美特公司返还租赁按金并无不当,粤美特公司基于有效合同主张租赁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粤美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粤美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