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菜市路185号8楼。 法定代表人:乐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逢胜,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玲玲,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海明华船舶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钟林路12号703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坚,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琛,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港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海明华船舶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明华公司)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洋港务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海明华公司违反国家有关成品油的特许经营制度,其行为已涉嫌犯罪,人民法院应中止本案审理,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刑事犯罪侦查,二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构成程序违法;二审中,海洋港务公司申请追加中交上航局航道建设有限公司、厦门诚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审法院以口头方式当庭驳回其申请,也构成程序违法;一、二审法院在认定案涉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比照有效合同对油款进行折价、酌定律师费,并判令海洋港务公司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海洋港务公司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海明华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洋港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海明华公司确实存在违反特许制度经营0#柴油的行为,但海洋港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关部门已对海明华公司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一、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经审理判令海洋港务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案外人中交上航局航道建设有限公司、厦门诚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纠纷无直接利害关系,在能够查清相关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并未准许海洋港务公司有关追加该二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也无不当,海洋港务公司有关本案应中止审理、未追加第三人构成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案涉供油合同涉及0#柴油、润滑油、机油、液压油等油料,其中有关供应0#柴油的合同,因其违反特许经营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但有关0#柴油供应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润滑油、机油、液压油等其他油料供应合同的效力,故本案合同属于部分无效的合同。对于合同无效的部分,鉴于海洋港务公司已经实际受领并使用0#柴油,且其并未对柴油的质量提出异议,一、二审法院比照有效合同判令其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海洋港务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海明华公司有权请求其支付相应利息,二审法院判令海洋港务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鉴于合同部分无效,二审法院根据合同中有关律师费的约定,酌定海洋港务公司负担50%的律师费亦无不当。 综上,海洋港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