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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百信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泉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内厝村。 法定代表人:曾威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聪迅,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泉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内厝村。

法定代表人:曾威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聪迅,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伟安,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百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46号11B、11C室。

法定代表人:郑振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志,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泉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百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公司)民间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泉南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系企业之间贷纠纷,借贷合同应属无效。原审判决让泉南公司举证证明百信公司是否以借贷为业并以放贷收益为其主要利润来源,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泉南公司尚欠百信公司借款本金应为1000万元,原审认定本金为1442万元,事实认定错误。曾凤玲、曾文超、吕淑玲向陈丹阳支付的263.26万元属于泉南公司向百信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所谓的1442万元本金中多出的442万元实际上也是利息,加上约定的月借款利率1.8%,本案借款利息远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百信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本案已履行完毕,泉南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从百信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看,其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放贷业务。泉南公司认为百信公司以放贷为业并以放贷收益为其主要利润来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泉南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百信公司系以借贷为业并以放贷收益为其主要利润来源,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企业借贷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泉南公司在其向百信公司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明确认可截至2012年5月31日,其尚欠百信公司借款本金1442万元,在其并未举证证明在出具《还款保证书》时存在受欺诈、胁迫等情形,从而该保证书应宣告无效或应予撤销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根据《还款保证书》的记载认定案涉借贷合同的本金为1442万元并无不当。泉南公司主张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以及1442万元中的442万元属于利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泉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泉南公司、百信公司与案外人南安市博美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日签订的《债务处置协议书》;二是泉南公司、百信公司于2012年6月2日共同出具的《特别声明》,意在证明泉南公司实欠百信公司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多出的442万元实为转为本金的利息,百信公司收取的利息远超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债务处置协议书》、《特别声明》均形成于案涉诉讼之前,并非二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其并非再审案件中的“新的证据”,且该两份证据已被泉南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明确废止,故不予采纳。此外,泉南公司主张案外人曾凤玲、曾文超、吕淑玲向陈丹阳支付的263.26万元属于泉南公司向百信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但其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授权曾凤玲等三人汇款、百信公司曾指定收款人陈丹阳收款,该四人均非本案当事人,亦未出庭作证,百信公司又不予认可,因此,泉南公司有关该项支付系其向百信公司支付的利息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还款保证书》载明,截至2012年10月31日月息为1.8%,该利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泉南公司有关案涉借贷利率过高不应予以保护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泉南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泉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代理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