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沈阳万物逢春信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万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利,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大学。 法定代表人:黄泰岩,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佟连发,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家利。 再审申请人沈阳万物逢春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物逢春公司)、辽宁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大学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物逢春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辽宁大学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1178·07万元及利息。主要理由:(一)万物逢春公司与辽宁大学之间签订的《会议纪要》及《备忘录》从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即可以判断出与益民公司无关。证明万物逢春公司作为新的主体与辽宁大学之间独立订立了合同,双方之间具有合同权利和义务关系,辽宁大学对此否认,是因其表态与自身利益息息相关。一审法院援引的郝万春刑事判决中,并没有将案涉工程款认定为侵占部分,此应视为是合法的经营所得纳入到民事调整的范围。而一、二审判决均没有予以认定,未支持要求辽宁大学向其支付工程欠款1718万余元的诉讼请求,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益民公司系以犯罪手段虚假注册的公司,该公司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因此,该公司与辽宁大学签订的案涉协议书则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益民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辽宁大学向其支付欠款629·75万元。主要理由:(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郝万春的万物逢春公司与辽宁大学于2001年9月29日签订的《筒子楼工程付款协议》属新证据,该协议约定“辽宁大学违反本约定支付工程款,须支付总造价20%的违约金,全部税费由辽宁大学承担”。依据上述约定,违约金为777万余元,本案益民公司只主张300万元,应当支持。(二)原审判决认定辽宁大学于2002年4月18日给付万物逢春公司100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三)原审判决土地出让金312356元由益民公司承担没有依据。(四)郝万春曾经是益民公司副总经理,但郝万春及其妻高淑英任法定代表人的万物逢春公司、富宅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宅公司)的行为,并不能混同于益民公司的行为。原审判决将万物逢春公司、富宅公司卖房收取房款的行为认定为益民公司收款,适用法律错误。 辽宁大学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万物逢春公司、益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万物逢春公司及益民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万物逢春公司与辽宁大学之间是否存在直接法律关系问题 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均由益民公司与辽宁大学于2000年所签订,双方约定由益民公司按照辽宁大学提供的改造计划和设计要求对该大学筒子楼进行施工改造,辽宁大学按每平方米1250元的价格收回。虽然万物逢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郝万春曾于2001年8月8日与辽宁大学签订《会议纪要》和《备忘录》,但从《会议纪要》及《备忘录》内容看,均是围绕着筒子楼工程继续施工以及竣工后的相关事宜所进行的协商,辽宁大学亦明确表示合作开发的相对方是益民公司。据此,二审判决认定《会议纪要》及《备忘录》只是辽宁大学与益民公司之间协议的继续履行,而不是万物逢春公司作为新的主体签订的协议,辽宁大学与万物逢春公司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万物逢春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具有合同相对人的主体地位,辽宁大学应向其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万物逢春公司是否参与案涉工程及如何参与,系其与益民公司之间的关系,万物逢春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二)关于益民公司主体资格问题 经审查,益民公司系经有关工商行政机关依法核准设立的企业法人,具有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万物逢春公司申请再审中“益民公司虽然目前在工商登记中体现为恢复了工商登记”的表述亦证明该公司目前仍然存在。至于益民公司是否为虚假设立及应否予以撤销,不属民事审查的范畴。万物逢春公司以益民公司系虚假注册设立为由,请求认定该公司与辽宁大学签订的案涉协议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辽宁大学是否应承担违约金问题 益民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万物逢春公司与辽宁大学签订的《筒子楼工程付款协议》属新证据,并请求以该协议“辽宁大学违反本约定支付工程款,须支付总造价20%的违约金,全部税费由辽宁大学承担”之约定为依据,由辽宁大学承担违约金300万元。经审查,《筒子楼工程付款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01年9月29日,万物逢春公司一、二审所提交的证据目录中均记载该协议作为证据予以了提交,故该协议不属新证据。益民公司原审中亦仅请求辽宁大学给付尚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并未提出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万物逢春公司也未提出上述主张。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未对本案当事人是否违约及如何担责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益民公司申请再审提出该主张,系超出原审范围增加的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四)关于2002年4月18日100万元的认定问题 2002年4月18日的转账支票虽没有对应的收款收据,但盖有辽宁大学基建财务专用章、沈阳万物逢春公司信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郝万春印章,并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科技园支行也在此复印件上注明“此原件存放于皇姑支行会记凭证库”,并盖有该支行的业务专用章。原审法院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辽宁大学支付万物逢春公司工程款的习惯做法,认定2002年4月18日辽宁大学向万物逢春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为本案工程款,具有一定的事实根据。益民公司申请再审否认该100万元为已付工程款,证据不足。 (五)关于土地出让金312356元的承担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