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15号 法定代表人:朱绍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高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明辉,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富立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井朝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彦,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鹏(集团)有限公司。 代表人:徐平,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卢水福,高鹏(集团)有限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洛阳嘉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晓燕,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洛阳市兴隆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高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鹏公司)、河南富立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立达公司)、高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鹏集团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洛阳嘉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直接根据兴隆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承诺函》采信河南高鹏公司提供的证据《承诺书》不当,无正当理由不支持兴隆公司要求补充鉴定《承诺书》的申请,在委托鉴定该两份证据上存在不公平的区别对待。(二)河南高鹏公司在一审中先否认债权存在,与其后来出示的《承诺书》相互矛盾。既然河南高鹏公司以《承诺书》试图证明兴隆公司免除债务系以“长发公司(全称为长发房地产有限公司)换股办不成,港兴公司(全称为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变更为嘉禾公司)股权不好改回来”为前提,河南高鹏公司应对此负举证义务,一、二审法院没有审查《承诺书》来源、书写时间和内容,直接根据《承诺书》否定涉案债权错误。(三)高鹏集团公司、河南高鹏公司自始不否认《承诺函》上“高鹏国际有限公司”印章和“王德扬”签名的真实性,这说明该两公司为《承诺函》的制作人,应由其举证证明《承诺函》内容与签名盖章形成时间不一致的原因,一、二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加于兴隆公司错误。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很多公司为广泛开展业务,将提前加盖印章的空白纸张交给业务员,待签订合同时再书写内容,这样的合同同样具有真实性,仅以书写内容与形成时间不一致并不能否认其真实性。二审法院认定兴隆公司不能合理解释《承诺函》的来源、形成时间、原因等问题,并根据关于《承诺函》内容形成时间的鉴定结论,不确认《承诺函》的真实性,对兴隆公司不公平。综上,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兴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河南高鹏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兴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请的借款已全部履行。本案证据证明兴隆公司与河南高鹏公司只有330万元的资金往来。(二)河南高鹏公司无须偿还兴隆公司任何款项。本案借款纠纷的实质是兴隆公司和高鹏集团公司之间关于嘉禾公司(原港兴公司)股权变动的利益交换。在嘉禾公司有良好发展前景的情况下,高鹏集团公司按照约定转让其持有嘉禾公司30%的股权给长发公司,以取得长发公司33.3%的股权,试图通过上市间接控制嘉禾公司。但上市未果,兴隆公司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愿将上述嘉禾公司30%的股权返还高鹏集团公司,于是就承诺免除高鹏集团公司的独资子公司河南高鹏公司的一切债务。(三)兴隆公司提交的《承诺函》不应被采信。兴隆公司于2012年2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承诺函》,《承诺函》的落款时间、来源、经手人等情况不明。兴隆公司于一审庭审后7个多月提交《承诺函》,其在“找到”《承诺函》前后竟然不知道曾有如此重要的文件,《承诺函》不具备真实性。《承诺函》没有河南高鹏公司的印章,对其没有约束力。有关鉴定结论已经充分说明《承诺函》系兴隆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伪造的。(四)兴隆公司直至2009年才起诉,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五)兴隆公司提交《承诺函》认可了《承诺书》的客观存在,本案其他证据都能够与《承诺书》相互印证,一、二审法院采信《承诺书》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兴隆公司要求对其已经自认的《承诺书》重新鉴定既无意义,又无法律依据。河南高鹏公司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两次补充样本材料,是河南高鹏公司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这与兴隆公司自行要求一个月时间提交检材样本、超期未提供检材样本却不申请延期、又自认河南高鹏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具有本质的不同。综上,兴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应依法予以驳回。 高鹏集团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高鹏集团公司于2002年更名后,已经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缴销了其原“高鹏国际有限公司”印章,《承诺函》中的“高鹏国际有限公司”印章只能是在该印章缴销之前加盖的。从《承诺函》纸张的破旧程度也可以明显看出该函是在本案诉讼期间伪造的。兴隆公司利用河南高鹏公司管理上的漏洞以及对兴隆公司的信任,在用于其他用途的加盖印章并签名的空白信纸上擅自添加债权债务处置内容,有关鉴定结论已经证明该事实。(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河南高鹏公司、高鹏集团公司、富立达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况,兴隆公司请求上述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富立达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兴隆公司主张的涉案债权已不存在,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一、二审法院采信《承诺书》而不采信《承诺函》正确。兴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先否定《承诺书》的真实性,经过司法鉴定其无法否定《承诺书》的真实性后变换策略,在一审庭审后7个月突然提交《承诺函》又承认《承诺书》的真实性,违背诚信原则。兴隆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到在盖章空白纸上补充书写内容的做法,实际上承认其提交的《承诺函》是在盖章空白纸上伪造的。(三)富立达公司与本案借款无关,与河南高鹏公司没有法人人格混同情形,富立达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责任。综上,兴隆公司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