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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江生与赵碧君、严宇芳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驳回)拟稿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江生。 委托代理人:侯来旺,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华龙,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驳回)拟稿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江生。

委托代理人:侯来旺,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华龙,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碧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严宇芳。

再审申请人黄江生因与被申请人赵碧君、严宇芳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江生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碧君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一、二审判决将黄江生实际持有的湖南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南永清脱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环保公司)10万股股份确认为赵碧君所有,认定事实有误。1、黄江生虽与严宇芳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但该协议的实际签约时间并非2008年6月3日,真实的时间是在黄江生个人2008年6月24日缴存投资款之后,故黄江生的股权完全来源于其个人投资,应确认该股份为黄江生所有。而严宇芳于2009年2月4日支付的代持购股款20万元至今仍在黄江生账户上,且严宇芳从始至终并未发出购股指令,该《委托持股协议》并未履行完毕。一、二审判决认定黄江生与严宇芳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所指向的是黄江生名下的10万股,协议已履行完毕,是错误的。2、一、二审判决黄江生向赵碧君返还已分得的红利6.5万元是错误的,其实际收到的扣除税金后的红利为5.4万元。(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股权确认纠纷,原审法院引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是错误的。(三)程序违法。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原审法院错列黄江生为被告,并遗漏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永清环保公司,属于程序违法。黄江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赵碧君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黄江生的再审申请。主要理由:(一)严宇芳委托黄江生持股后,于2009年2月4日向黄江生支付20万元购股款,于2009年4月26日以黄江生的名义与永清环保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一直持该协议原件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股份代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无可争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为股份代持法律关系,二审判决适用公司法解释确认黄江生为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份代持人)是正确的。(三)本案是代持协议纠纷,黄江生请求适用股东请求公司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律规定,并据此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黄江生实际持有的永清环保公司10万股股份的权属确认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案中,严宇芳与黄江生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严宇芳向黄江生支付10万股股份对价款20万元,以及与永清环保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人栏内“黄江生”的签名由严宇芳代签,且协议一直存留在严宇芳手中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黄江生所持有的永清环保公司10万股股份实为严宇芳所有,黄江生只是受托代持。严宇芳作为该10万股股份的所有权人,与赵碧君签订《代为购买、持股协议》,双方约定将严宇芳拥有的包括上述10万股股份在内的50万股股权归赵碧君享有,并不侵害黄江生的权益。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判决确认黄江生代持的永清环保公司10万股股份及该股权产生的法定孳息为赵碧君所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至于认购该10万股时资金是用严宇芳2009年2月4日给付黄江生的20万元所购买,还是黄江生出资购买,均不影响严宇芳与黄江生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的成立和效力。黄江生虽称其是在2008年6月24日个人缴存投资款之后才与严宇芳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原审法院对黄江生辩称的其所持有的永清环保10万股系自己出资认购,与严宇芳作为永清环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认购的50万股股份(含本案委托代持的10万股)无涉,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黄江生申请再审提出其分得的6.5万元红利中实际给付时扣除有部分税款的问题,经审查,原审中黄江生并未提出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黄江生申请再审提出该理由,系超出原审范围增加的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另外,本案系代持股纠纷,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代持关系及争议股份的权属确认是本案的核心问题。鉴于股份公司具有资合性的特征,且本案并非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争议,故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代持关系及权属的确认与永清环保公司并无利害关系。黄江生申请再审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以程序违法为由请求追加永清环保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黄江生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江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日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