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新中润国际集团中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玛林,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捷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若愚,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JIF物流有限公司(JIFLOGISTICSINC.)。 代表人:陈蓓,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无锡新中润国际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捷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耐公司)、JIF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IF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润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认定捷耐公司是JIF公司签单代理人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JIF公司对货物享有持续的控制权,显属故意颠倒黑白;原审认定JIF公司回运的货物即中润公司出口货物,明显缺乏依据。2、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款与实体判决无涉,判决JIF公司和捷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多次明显偏袒两被申请人,无视程序公正,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不顾中润公司的异议,准许JIF公司采用回运货物的举证方式。本案一审判决与一审法院作出的其他有关提单签发人承担承运人责任的生效判决完全相反,显属偏袒JIF公司和捷耐公司。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针对中润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重点是:1、捷耐公司与JIF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2、涉案承运人是否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的损失赔偿责任;3、本案审理程序是否存在错误。 关于捷耐公司与JIF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润公司作为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证据之一为编号SHANYC021933、抬头为JIF公司的提单,捷耐公司签发并向中润公司交付了该提单。JIF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对捷耐公司作为其签单代理人签发涉案提单并无异议,并明确承认其系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原审判决认定JIF公司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捷耐公司为JIF公司的代理人并无不当。中润公司认为本案判决与他案关于提单签发人承担承运人责任的生效判决不一致,但其提交的他案判决均与本案无关,中润公司以此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捷耐公司法律地位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涉案承运人是否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的损失赔偿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8月19日,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8月23日,涉案货物办理了报关手续,8月26日,JIF公司拆开集装箱,将箱内货物进行了仓储。涉案提单记载的交货方式为CY-CY,货到目的港应在堆场整箱交付,但JIF公司已经对货物进行了拆箱,中润公司因银行拒付信用证而仍然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中润公司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承运人无单放货,已经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如果承运人不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没有被无单放货,则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审还查明,JIF公司已经提交纽约州昆士县公证员到仓库清点、查验货物的公证文件,证明涉案货物卸货后存放于仓储仓库,并在案件一审审理期间经过中润公司同意,以将货物回运的方式举证证明其对涉案货物仍然具有控制权。JIF公司提交的境外公证文书已经经过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涉案货物回运后,各方当事人均派员参加了开箱验货,全程也进行了公证,可以证明回运货物的品名、标记等与出口单证记载相符。中润公司对境外公证文书不予认可,并主张回运货物与出运货物不一致,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中润公司在一审期间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涉案货物的实际卖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并无不当。虽然回运货物短少23箱,但该事实只能证明货物短少,并不能充分证明涉案货物已经被无单交付,且JIF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愿意以回运费用和公证费用抵扣,而该两项费用高于23箱货物的货款金额。中润公司主张PRIMESHIPPINGINTERNATIONAL,INC.签发的海运提单可以证明涉案货物已经被电放。原审查明,PRIMESHIPPINGINTERNATIONAL,INC.系接受捷耐公司的委托出运涉案货物,货物最终由中海集装箱运输公司实际承运。PRIMESHIPPINGINTERNATIONAL,INC.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为捷耐公司,收货人为JIF公司,货物交付方式为电放。该提单运输关系当事人系捷耐公司、JIF公司与PRIMESHIPPINGINTERNATIONAL,INC,中润公司并非该提单关系的当事人,中润公司不能凭该提单向JIF公司主张权利。且该提单电放货物的收货人为JIF公司,并非中润公司持有的JIF公司提单的收货人,并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已经被电放给JIF公司提单的收货人。虽然JIF公司的报关、拆箱行为与提单约定的交货方式不符,但承运人JIF公司已经通过将货物回运的方式举证证明其对涉案货物依然具有控制权,中润公司并没有充分证据推翻JIF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已经被无单交付给收货人。中润公司并未在目的港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涉案货物已经被回运,货物回运单记载发货人为收货人的事实并不能证明JIF公司已经对货物失去控制,损害中润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享有的提单权利。原审判决认定JIF公司没有实施无单放货行为,对中润公司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程序方面。案件一审审理期间,因各方当事人对涉案货物是否被无单放货存在较大争议,JIF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将货物回运以证明其仍然控制货物的主张,中润公司也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JIF公司承认其系接受收货人的委托在目的港对涉案货物进行报关,但也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货物依然具有控制权。中润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明显偏袒JIF公司和捷耐公司,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综上,中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新中润国际集团中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方 审 判 员 余晓汉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