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独墅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车坊乡横港村独墅湖边。 负责人:吴希文,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邵雪明,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喆,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百汇建材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车坊乡横港村独墅湖边。 负责人:吴希文,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邵雪明,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喆,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狼山索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狼山街47号。 法定代表人:朱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俊彦。 再审申请人苏州独墅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墅湖公司)清算组、苏州百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清算组因与被申请人南通狼山索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狼山索道公司)、刘俊彦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外终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独墅湖公司清算组、百汇公司清算组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所涉南通市仲裁委员会(2004)通仲裁字第17号裁决书所认定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仲裁裁决生效后,狼山索道公司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拒后,即放弃其权利。至此,该裁决书仅能作为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使用。因此该裁决书虽然已经是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但鉴于作为证据使用的裁决书存有重大瑕疵,一、二审法院不采纳申请人要求对借款事实进行审查的请求是错误的。(二)刘俊彦签署的《协议》没有落款日期,只有在协议第七条注明“本协议签署于2006年4月”。经调查,2006年4月前后,刘俊彦没有出入大陆地区的记录。同时,该协议提到“苏州政府处置土地”,由于当时土地已被查封拍卖并无政府处置一说,只是到2009年交涉后才确定政府要回收土地。因此,有理由怀疑该协议是伪造的,至少是为了诉讼而故意捏造签署的日期。该事实已经过苏州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一大队调查核实,证实该份《协议》是2010年6月于苏州金鸡湖大酒店签署。倒签协议是因为独墅湖公司和百汇公司在签署协议时已经处于清算状态,法定代表人无权予以签署,亦是为了规避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关于二再审申请人认为涉案仲裁裁决认定的借款事实是虚构的问题。涉案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独墅湖公司和百汇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南通中院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仅仅是因为并无执行财产在南通中院辖区,故该仲裁裁决的效力是确定的。本案债务是由相关当事人在涉案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基础上达成的还款协议而来,本案系欠款之诉,并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故不能就相关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及相应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就有关争议约定由仲裁解决,则仲裁裁决作出后,即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二再审申请人关于仲裁裁决认定的借款事实虚假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再审申请人认为2006年4月的协议日期系倒签的问题。二再审申请人对该协议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签字人为了规避签字效力和诉讼时效进行了倒签。刘俊彦作为独墅湖公司和百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始终确认协议签署日期为2006年4月,而二再审申请人并无确实证据证明协议是倒签形成的。故二再审申请人关于协议倒签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独墅湖公司清算组和百汇公司清算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独墅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苏州百汇建材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