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68号 委托代理人:张中辉,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诸葛虹云(kuhelenezhuge),美国国籍。 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蓝海天扬国际传媒投资(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献瑞,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诸葛渔阳因与诸葛虹云、蓝海天扬国际传媒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扬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高民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诸葛渔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天扬投资公司控制股东诸葛虹云,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将公司应当取得的投资利益转移至其所控制的其他关联公司,结果造成天扬投资公司无能力清偿其所欠诸葛渔阳的债务。事后又将天扬投资公司股东及执行董事、经理变更为其亲戚,意在个人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诸葛渔阳的利益。诸葛虹云的上述行为符合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要件,其应对天扬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诸葛渔阳系美国国籍,因此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诸葛虹云与天扬投资公司以及天扬投资公司与天扬广告公司、天扬影视公司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人格混同。 本案纠纷源于天扬投资公司为创建蓝海电视(蓝海电视由蓝海传媒集团公司全权拥有)而进行的股权融资。2007年12月18日诸葛渔阳与天扬投资公司签订《投资承诺书》,约定:在首轮融资中,诸葛渔阳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2008年2月、5月诸葛渔阳依约向天扬投资公司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经北京高院委托而作出的司法鉴定审计报告显示诸葛渔阳投入的1000万元款项确已实际进入天扬投资公司账户,计入天扬投资公司2008年“资本公积一资本(股本)溢价”科目核算,并实际用于支付主营业务成本管理费用上。对该份审计报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审计报告也显示了天扬投资公司向天扬影视公司和天扬广告公司存在代付款的情形。天扬投资公司除了正常的营业收支外,异常账目实际金额997860.30元,其中涉及诸葛虹云及其关联公司使用的资金约有675558.65元。就现有证据而言,本案中诸葛虹云虽使用了少量资金,但从天扬投资公司实际运营情况和财务审计情况来看,异常资金收支并未实质性动摇天扬投资公司的财产基础,也没有诸葛渔阳所主张的天扬投资公司与天扬影视公司、天扬广告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诸葛虹云与天扬投资公司以及天扬投资公司与天扬影视公司、天扬广告公司存在构成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综上,诸葛渔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诸葛渔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