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四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chinachemfinancialserviceslimited)。 代表人:庄日杰,该公司管治委员会委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韩玉胜,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学平,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世纪创投有限公司(centuryventureholdingslimited)。 代表人:林义雄,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学平,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地石律师事务所)、世纪创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投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2013)高民初字第147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石律师事务所和创投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懋公司支付地石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700万元(其中3350万元由创投公司转支付)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23日起计至华懋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华懋公司支付创投公司债权分配款949343827.5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23日起计至华懋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华懋公司承担。 华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分案审查暨管辖权异议申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程序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本案当事人注册地,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的规定,本案民事诉讼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对于华懋公司提出的分案审查暨管辖权异议的申请,首先应确定管辖权问题。鉴于地石律师事务所与华懋公司在《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中,约定双方争议无法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关于“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双方在仲裁协议中仅约定争议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属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故应当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地石律师事务所和创投公司以《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和《委托索偿债权协议》为主要依据提起诉讼,并主张其在北京履行了约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结合诉讼请求金钱给付金额并依照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华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华懋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的本质是地石律师事务所和创投公司为了选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将不符合共同诉讼条件的两诉合并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据此,只有必要共同诉讼,法院才能直接依职权决定作为共同诉讼受理。虽然《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和《委托索偿债权协议》有一定的事实联系,均与华懋公司向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追索投资权益有关,但这并不代表两份协议构成共同诉讼标的即同一法律关系。在地石律师事务所之诉中,争议法律关系是地石律师事务所和华懋公司之间的诉讼代理合同纠纷;而在创投公司之诉中,争议法律关系是创投公司和华懋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两诉的诉讼标的、诉讼主体和诉讼理由均不相同。因此,该两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必要共同诉讼,而是两个独立的给付之诉,华懋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且创投公司在地石律师事务所之诉中实际居于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实际上也无法合并审理并判决。故应当分别立案审查。 (二)对共同诉讼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应当先审查是否构成共同诉讼,再在此基础上确定案件管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径行确定管辖权不当。由于本案包含的两个诉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故应分成两个案件,分别确定管辖权。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地石律师事务所提起的诉讼案件没有管辖权。地石律师事务所与华懋公司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虽然根据内地法律是无效的,但其仲裁意愿是明确的,在许多国家和地区,该仲裁条款也是有效的。即使仲裁条款无效,地石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标的金额也未达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亿元的第一审涉外案件管辖标准。可见,合并起诉的目的在于规避级别管辖标准。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创投公司提起的诉讼也没有管辖权。创投公司与华懋公司签订的《委托索偿债权协议》约定争议由香港法院管辖,依据香港法律,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可见,合并起诉的目的在于规避协议管辖。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委托索偿债权协议》的履行地在北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委托索偿债权协议》的履行地在北京从而具有管辖权的理由是错误的。即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创投公司提起的诉讼享有管辖权,也应当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创投公司之诉的双方当事人华懋公司和创投公司均非内地公司,不涉及内地居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不存在内地法院专属管辖或协议选择内地法院管辖的情形;《委托索偿债权协议》约定适用香港法律、签署地为澳门、争议的主要事实和证人都不在内地,内地法院在调查取证、认定事实、查明与适用香港法方面存在重大困难,而香港法院是更为方便的法院。华懋公司已经于2013年3月7日在香港高等法院立案起诉请求确认《委托索偿债权协议》失效,华懋公司无需付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华懋公司主张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未予审查认定,程序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