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02号 委托代理人:孙瑞彦,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建华,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瑞彦,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建华,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国柱。 一审被告:茆瑞琪。 第三人:新世纪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姜文松、蔡鸿铭因与被申请人李国柱、一审被告茆瑞琪、第三人新世纪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外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文松、蔡鸿铭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国柱挪用江苏省宝应县中医院的资金150万元至其本人担任董事长的扬州中艺嘉年华冰雪有限公司,并将其中100万元汇入江苏省宝应县卫生局投资专用账户,作为新世纪公司对江苏省宝应县中医院的出资款。该事实在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宝检诉刑不诉(2009)2号不起诉决定书中已予以确认。二审判决未从权源上查清李国柱个人出资的真实性,进而错误认定其具有新世纪公司的股东资格。(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财产不得作为出资,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二审判决认为只有当事人被刑事处罚时才引起股权无效的理解,混淆了犯罪构成和刑罚的概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李国柱以非法挪用所得的款项出资,其出资不具有合法性,故自始不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即使对其违法犯罪行为不予处罚,也应该认定其所取得的股权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确认了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宝检诉刑不诉(2009)2号不起诉决定书的真实性,根据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李国柱系以非法挪用的资金进行出资,故该节争议事实已经查明,姜文松、蔡鸿铭认为原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出资是否导致出资无效的问题,由于货币是种类物,货币占有人推定为货币所有人,因此货币出资投入公司后,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即对该笔货币出资享有所有权,出资相应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故出资资金来源非法并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出资人据此取得的初始股东资格。对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进行出资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处罚该违法犯罪行为,并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即追缴出资人已经取得的股权,剥夺其股东资格。本案中,根据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因李国柱具有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等情节,决定对李国柱不起诉,故司法机关最终并未对李国柱利用涉案资金取得的股权予以处置及追缴。因此,李国柱仍然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并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姜文松、蔡鸿铭关于李国柱因股东资格无效而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姜文松、蔡鸿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文松、蔡鸿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