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21号 委托代理人:李胜,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猛,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佩超,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蒋少松与被申请人刘一猛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人资格确认、资产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少松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申请人尚有238.4万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与双方签订的《安徽省泗州双语中学(以下简称双语中学)资产重组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及履约事实不符。由于刘一猛未能根据《合同》约定提交400万元欠费学生清单,加之该400万元学生欠付的培养费已被其实际收取,被申请人作出的承诺与《合同》约定不符,被申请人违约在先。属于学校产权范围内的该400万元学生欠付费用应当从2750万元转让款中扣除。对此,申请人在支付转让款的同时应当享有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不应构成违约。通过申请人在原审期间分别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退还部分学生培养费用的付款凭证和学籍表,证实2006年3月8日(转让日)前由被申请人招收的部分学生持收费票据要求退费的事实,说明被申请人在《合同》中约定的400万元培养费用已在其经营管理期间全部收取,在实际收取后就不应当再将其纳入资产重组的价款之中,继而要求申请人按2750万元全额支付。 (二)原审法院认定蒋少松支付的转让款为2511.6万元存在错误,缺乏证据证明。通过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申请人从2006年3月8日接管学校到2010年期间安徽泗州双语中学(以下简称双语中学)的账目”能够证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四年共计付款25161228元,而不应是原审判决认定的25116000元。 蒋少松在接管学校后,共退还学生培养费43笔,计82540元。蒋少松退还的该项费用均系2006年3月8日前由刘一猛在其办学经营期间所收取,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四条约定,转让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既收取了费用,理应承担退还义务。该项费用应当计入转让价款,并从中予以扣除。对此,申请人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专项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现有新的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垫付学生退费的客观事实及实际数额。 蒋少松在接管学校后,支付2005年至2006年接送学生费用112720元,该项费用的支出系转让日前被申请人办学经营期间发生的费用,运费发生事由、费用发生期间,经办人均有明确记载能够证实系转让日前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债务,申请人在转让日后代为支付,该项费用应当计入转让价款并从中扣除。 申请人在接管学校后,贾新军因被申请人借款起诉双语中学,经法院调解双语中学承担350000元还款义务,该项费用系转让日前被申请人的债务,法院确定的债务数额应当计入转让价款并从中扣除。 转让日前,双语中学与北京学海乐苑教育咨询中心于2005年5月10签订合同,应付信息费1500元未付。2007年3月该中心委托律师催要,申请人代为支付,该项费用也应计入转让价款并从中扣除。 (三)原审法院判决以四倍贷款利息作为违约计算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资产重组合同纠纷,双方的诉争事实与民间借贷非同一法律关系,假设任何一方存在违约,也只能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损失为参照。《合同》中虽约定了400万元违约金,但该约定依附于《合同》履行而由风险金转化为违约金,根据《合同》第8条(2)项规定:只有“乙方(蒋少松)违反合同中的其他约定(不包括未支付转让款的情形),乙方所交的风险金400万元转为违约金对甲方(刘一猛)予以补偿”。申请人即使未完全支付转让款,《合同》也未约定承担违约金。按照原审判决认定,以未付的238.4万元为基数,按四倍利息计算,申请人需要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已经超出了未付本金部分,严重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损失计算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明显不公平。 综上,蒋少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原判,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申请人是否违约及是否需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是否错误;2、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的各项费用的认定。 (一)申请人是否违约及是否需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是否错误。1.申请人已支付的转让款数额认定。二审判决认定蒋少松的付款总计为25116000元,蒋少松认为其实际付款应为25161228元。本院审查询问期间,经双方核对帐目,对于双方共担的相关税费蒋少松理解有误,原审法院认定蒋少松支付转让款数额正确。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蒋少松主张依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刘一猛须提交校产清单以及全校未收取的部分学生培养费400万元的详细清单。而自签订合同至今,刘一猛都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未收取部分学生培养费的详细清单向申请人提供,其违约行为在先。申请人还主张,该400万元已经被被申请人实际收取,应在申请人支付的转让款中予以扣除。本案生效判决认为双方对该400万元权属约定不明,双方合同也未明确约定是否可以冲抵转让款,故二审未在本案中予以审理。蒋少松据此认为该笔400万元应当从转让款中扣除,且自己不构成违约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证明。本案审查得知,上述400万元争议已由蒋少松提出新的诉讼并在审理中,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2.申请人蒋少松是否违约及应否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是否适当。《合同》第八条乙方违约责任(2)约定:“乙方不能按时支付股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学校经营管理权;乙方如不能履行合同中的其它约定,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学校经营管理权。乙方所交的风险抵押金400万元转为违约金。”按照该《合同》约定,申请人应该支付的转让价款为2750万元,实际支付2511.6万元,申请人未按时全额付足转让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上述协议第八条,对于蒋少松不能按时支付转让款,并无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但综合本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如果严格执行“不按时支付股金终止合同,收回学校经营管理权”约定,对蒋少松利益损失将大于承担违约金,蒋少松本人也不同意终止合同,结合已经支付大部分转让款的事实,终止合同也不公平,且不符合《合同》目的,将违约责任按照“乙方如不能履行合同中的其它约定”的后果即“乙方所交的风险抵押金400万元转为违约金”执行,是对蒋少松违约责任的减轻,原则上不违背双方《合同》约定的精神。而且一审法院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向申请人释明可以申请予以减少,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规定,以蒋少松占用刘一猛资金期间银行利率的四倍作为违约金的标准,是合理的。申请人提出的违约金数额已经超出了未付本金部分,严重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损失计算标准,违反了相关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