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湾常悦道13号瑞兴中心6楼606室。 代表人:黄钦明,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向磊,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博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前后陈村。 法定代表人:谢识才,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博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外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汇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博威公司依据合同第11.4条提出解约,但与该条款有关的基本事实一、二审判决并未查明,博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证明:1、博威公司何时将涉案设备安装完毕并通知新汇公司开始调试,是否由于新汇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设备经调试后未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2、在发出《退货函》之前,博威公司是否已履行催告义务,即明确要求新汇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整改,并且这些问题是由于新汇公司所致;3、是否有证据证明涉案设备最终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二)在未查明及认定本案关于解除合同的上述3个条件是否同时成就的情形下,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博威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的举证责任错误转移给新汇公司,完全免除博威公司作为原告方的举证义务是错误的。(四)在双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请且未经调查和辩论情形下,一、二审判决直接判令新汇公司自行到博威公司处取回涉案设备,不仅剥夺了新汇公司的辩论权,同时也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合同的约定,货物到达买方即博威公司现场后,卖方即新汇公司应提供合格且有经验的专业工程师负责货物的安装指导和调试,安装调试完毕后,与买方一起对货物进行运行测试,以确认货物是否符合合同技术文件的要求。合同同时约定,安装调试和运行测试时间为21天。从当事人双方发出的《退货函》和复函内容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退货函》之前一直在进行整改工作,但涉案设备在到达后四个多月内并未完成调试及其后的验收工作。新汇公司如果认为其负责安装指导和调试的设备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或者未完成调试义务系博威公司的原因所致,应承担举证责任,这并不是举证责任的倒置,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但新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设备未完成安装指导和调试义务的责任在于博威公司。因此,新汇公司关于事实认定以及举证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本案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应是恢复原状,博威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应由新汇公司返还,博威公司取得的货物应退回新汇公司。故一、二审判决判令新汇公司自行取回涉案设备并无不当,并不存在剥夺新汇公司诉讼权利以及超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 综上,新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汇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