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抗字第24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乃成。 委托代理人:韩培红,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明礼。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邵明艳,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逊克县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秀信,经理。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逊克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卫,总经理。 任乃成因与邵明礼、孙吴新世纪商城、逊克县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建公司)、逊克县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监民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3)6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民抗字第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乃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培红,邵明礼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孙吴新世纪商城,宏建公司,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检察院王天颖、冀春晖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孙吴新世纪商城系邵明礼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5月20日,邵明礼与逊克县消防大队签订了营区出让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消防大队的营区旧址出让给邵明礼进行商业开发建设,同时邵明礼负责还建一处消防站,并于2003年10月30日前交付使用。2003年6月5日,邵明礼与任乃成签订《工程协议书》,邵明礼将消防大队还建消防站工程及逊克县新世纪商城综合楼(以下简称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包给任乃成,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大包,综合楼一层每平方米880元,二层每平方米750元,消防站每平方米760元。任乃成所在的建筑公司于2003年6月23日又与邵明礼委托的宏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工程款结算事宜,任乃成与邵明礼于2003年9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邵明礼2003年9月10日付款30万元,9月12日付款70万元,9月18日付款50万元。如2003年10月5日不能如期付款,任乃成有权处理房屋,价格按市场随行就市,剩余工程款完工后全部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邵明礼未按约定给付任乃成工程款,任乃成从2003年9月至2006年3月18日先后出售综合楼一、二层25户门市房,应收售楼款总计为5730606元,任乃成从购房人处收取的售楼款为5026146元。 逊克县消防大队还建消防站工程及综合楼均系任乃成个人出资兴建,任乃成还承建了逊克县消防队附属工程即逊克县119指挥中心附属工程。2006年5月,经逊克县基本建设评估审查中心对附属工程进行工程决算,结论为工程造价704970.38元。此外,任乃成还支付综合楼热力配套费80000元及消防大队外接电源工程款20000元。在任乃成施工中,邵明礼向任乃成提供实物折款195080元,其中塑钢门窗170000元,红砖款10000元,砂石料1080元,水泥14000元。综合楼于2003年10月31日竣工,还建逊克县消防站及附属工程2004年10月竣工,但未经有关部门验收。综合楼竣工后的总建筑面积3721平方米,其中一楼门市房的建筑面积1840平方米,二楼建筑面积1881平方米;还建逊克县消防站的面积2063平方米。任乃成承建工程的工程造价数额5402800.38元,扣除邵明礼向任乃成提供的材料价值195080元,任乃成承建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5207720.38元。 任乃成和建筑公司认为其承建的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该工程项目的发包人邵明礼与宏建公司仍拖欠工程款,因邵明礼系孙吴新世纪商城的负责人,故请求邵明礼、宏建公司和孙吴新世纪商城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787125.12元(包括任乃成2003年、2004年为综合楼支付的供热费230400元),同时判令邵明礼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至全部付清工程款为止,其中至2006年6月1日止邵明礼应支付利息1512874.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任乃成与邵明礼2003年6月5日所签《工程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建筑公司虽然与宏建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但实际上该工程系任乃成个人出资承建,邵明礼为事实上的发包方,宏建公司并非受益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此案的工程结算方式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由于该综合楼总建筑面积为3721平方米,一层为1840平方米,二层为1881平方米,消防站(营房)为2063平方米,上述工程款合计为4597830元。虽然任乃成与邵明礼在协议中未约定119指挥中心附属工程,但邵明礼与逊克县消防大队所签合同关于还建消防站建设中已明确系由邵明礼应该完成的内容,故任乃成在此项工程中所支付的承建费用应予保护。具体金额应以逊克县基本建设评估审查中心于2006年5月对任乃成完成该项附属工程进行工程决算金额704970.38元为保护依据。 任乃成及建筑公司提交两张供热费收据无法准确、真实地反映此收据系2003年、2004年综合楼未出售房屋的供热费,且邵明礼、孙吴新世纪商城对此亦不认可,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任乃成支付承建综合楼的热力配套费80000元及消防队外接电源工程款20000元为邵明礼应付工程款。邵明礼向任乃成提供的实物价值155080元应从邵明礼应付工程款总额中扣除。任乃成在此项工程中共计支付工程款5402800.38元,扣除155080元,最后邵明礼应实际给付任乃成工程款5247720.38元。 任乃成与邵明礼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有效,邵明礼未按约定支付任乃成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任乃成有权出售房屋以冲抵邵明礼拖欠工程款,故任乃成2003年9月至2006年3月18日陆续出售综合楼25户门市房并无不当,邵明礼在证据交换时对任乃成出售25户房屋的价格和面积均无异议。因邵明礼未能提交办理上述25户房屋产权手续,造成任乃成无法为购房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故尚有2265606元购房款无法收缴,邵明礼有义务为任乃成出具其出售25户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手续。 任乃成销售25户房屋应收售楼款为5730606元。邵明礼应付拖欠的工程款为5247720.38元,以此款作为计息的本金,从2003年9月30日任乃成出售第一户房屋到以后陆续出售房屋应交款冲减本金5247720.3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进行分段计算利息,经计算至2005年10月22日止,任乃成所支付5247720.38元工程款已全部冲抵完毕。而该款所产生的利息累计为421461.17元,故邵明礼支付任乃成应付工程款本息共计5669181.78元。两者之差为61424.22元,此差额应由任乃成返还给邵明礼。可见邵明礼并不欠任乃成工程款,故任乃成要求邵明礼给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6)黑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驳回任乃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10元,诉讼保全费6000元由任乃成承担。 任乃成和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