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奉美艳,女,汉族,1975年12月1日出生,私营业主,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桥头居委会一组,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东路227号恒基·新天地10栋2单元301室。 委托代理人:程绍起,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芳,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兆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海尔路南端凯旋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维德,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东海西路10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原胶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胶南市珠海路144号。 法定代表人:张才栋,该支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泉志,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媚,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鑫海华运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312号。 法定代表人:曲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奉美艳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兆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基公司)、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华丰银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原胶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胶南支行)、青岛鑫海华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奉美艳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系对(2011)青执字第25号裁定(以下简称25号执行案件)所涉及的华丰银行、胶南支行诉兆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错误的将涉案案件认定为(2010)青执字第86号执行案件(以下简称86号执行案件),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以错误认定的涉案案件已执行终结为由,在未对奉美艳提交的能证明其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据进行审查的情形下,认为华运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二)二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奉美艳对执行异议裁定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一审法院既然已经就奉美艳的执行异议立案受理,却又在奉美艳依法针对该驳回异议裁定提起诉讼后,又以涉案事项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为由,驳回奉美艳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三)二审裁定违法。二审法院未将案件合议庭人员组成情况告知奉美艳,从而剥夺了奉美艳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的知情权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四)二审从未询问过奉美艳,剥夺了其陈述、辩论的权利。奉美艳依照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胶南支行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涉案房屋在86号执行案件中拍卖成功,该执行案件与25号执行案件因债务人同一、拍卖财产设有抵押而并案执行,相关款项已交付债权人,两案件均于2011年1月执行完毕。执行标的物已经拍卖完毕,案件执行完毕,案外人奉美艳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二)本案二审不存在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况,原审是对程序问题的处理,无须询问当事人,并非是剥夺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权利。请求驳回奉美艳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奉美艳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奉美艳是否享有本案诉权及原审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是否妥当的问题 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以执行异议为前置条件的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必须以所涉案件处于“执行过程中”为前提,一旦执行终结,则案外人即不再享有异议的诉权,只能另行通过主张违约或侵权赔偿之诉的途径另寻救济。根据原审及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奉美艳2011年8月25日就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27-1号“恒基·新天地”10号楼2单元301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包括该涉案房屋在内的七套房屋,已因(2009)鲁民一终字第317号生效判决(辛丽诉兆基公司借款案)的执行,被该中院于2010年8月30日依法委托进行公开拍卖。2011年11月25日,涉案房屋被华运公司以630万元竞买成交,次日,全部拍卖结束,七套房屋共计获得拍卖价款7023万余元。2011年1月18日,华运公司等竞买人依据执行法院执行裁定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而胶南支行和胶州信用社是被拍卖房屋的抵押权人,由于兆基公司未能向两债权人偿还抵押贷款,案经执行法院主持调解,于2010年12月16出具(2010)青民四商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胶南支行、胶州信用社于2011年1月6日申请执行该生效调解书。执行法院根据前述两案申请执行的情况,于2011年1月20日并案执行,分别以86号执行案件裁定“(2009)鲁民一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执行终结”,在该执行裁定中,将拍卖所得的7023万元分配如下:转至25号执行案件1528万余元,转至(2011)青执字第24号案1528万余元;发放给辛丽3725万元。同日,执行法院另行制作了25号执行案件裁定“(2010)青民四商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至此,前述两案全部执行终结。以上事实证明,奉美艳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并继而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时,涉案房屋已被执行法院因执行另两案生效判决(调解)而依法进行了拍卖,拍卖所得款项也已分别被执行分配完毕,执行法院亦据此下达了86号和25号执行终结裁定。因此,原审法院将奉美艳因25号执行案件提出的异议认定为涉及的是第86号执行案件虽有不妥,但鉴于两案执行存在一定的关联且均已于2011年1月20日执行终结,故原审法院以本案所涉及的执行案件已在奉美艳提出执行异议并继而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前已执行终结为由,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奉美艳的起诉,裁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奉美艳仅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上的部分瑕疵而申请再审,请求受理其起诉并进行实体审理以达到阻却执行的效果,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是否剥夺了奉美艳申请回避、陈述及辩护权利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