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德辅道中121号远东发展大厦17楼1702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86号福星国际商会大厦1801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永乐街177-183号永德商业中心1207室。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产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英达律所)、中国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事务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四终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农产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英达律所仅向农产品公司主张权利与英达律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诉请求不一致,属超出诉讼请求,应当予以纠正。(二)二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务委托协议》和《单项委托协议》中有关生效条件的约定为责任承担的约定错误。(三)二审判决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农产品公司明确否认向英达律所支付100万元费用的情况下,未查实实际支付主体,认定款项的支付主体包括农产品公司不当。(四)二审判决违背《法律事务委托协议》和《单项委托协议》中有关委托费用由中国事务所支付的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认定农产品公司支付款项,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英达律所对农产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英达律所提交意见称:(一)英达律所仅向农产品公司主张权利,既不属于增加诉讼请求,也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判令农产品公司支付委托费用并没有超出英达律所的诉讼请求。(二)二审判决依据涉案协议生效条件的约定认定英达律所在订立协议时就知道农产品公司与中国事务所之间的代理关系并无不当,农产品公司指责二审判决,是基于其对二审判决的错误理解。(三)英达律所仅要求作为委托人的农产品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本案既不能证明涉案协议仅系为中国事务所自己的利益签订,也不能证明已经排除了农产品公司受涉案协议约束的可能性。因此本案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农产品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在案涉《法律事务委托协议》和《单项委托协议》明确约定委托费用由中国事务所支付的情况下,判令由农产品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违反了相关各方在上述协议书中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但书部分的规定精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农产品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