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强胜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路西段皮革厂。 法定代表人:梁富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安丰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报社对面)。 法定代表人:田易灵,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濮阳市强胜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延安丰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胜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强胜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供应的陶粒砂20/40目有200吨不合格,30/50目有200吨不合格仅仅依据的是申请人工作人员袁海港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该认定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一、袁海港的笔录是在丧失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取得的逼供笔录,不能作为认定陶粒砂不合格的证据;其二、公安机关对控告申请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案件没有得出结论,不能证明申请人供应的陶粒砂不合格;其三、截至目前,没有相关的鉴定结论认定申请人供应的陶粒砂不合格;其四、申请人已将以上400吨陶粒砂结算发票开具交付被申请人,如申请人的产品不合格或没送入延长油田使用,被申请人应退还申请人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被申请人已到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并使用。故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供应的陶粒砂20/40目、30/50目各200吨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二)二审法院对申请人供应的20/40目113.51吨、30/50目的138.64吨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其一,被申请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承认收到113.51吨,但是在上诉时又否认,这种前后不一的陈述不应得到采信;其二,138.64吨的供货单虽然没有加盖被申请人单位印章,但是收货称重单上有贺锋和其工作人员及贺锋内弟代贺锋的签字,且该签字与盖有印章供货单上面贺锋的签字和代签的是一致的;其三,与113.51吨、138.64吨货物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应被申请人要求已经向被申请人开具,被申请人对发票和开出的数量没有异议,且到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使用,如果被申请人没有收到申请人的货物,申请人也不会给被申请人开具17%的税务发票。(三)二审判决在扣减货款时一并扣减税款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已经使用申请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抵扣了税款并使用,申请人也把国家税务局开具的申请人已交税被申请人已使用的证明提交给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情况下就含税扣减了申请人的税款,仅此申请人即损失150178元。(四)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多次拒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二审法院不应支持被申请人应得到业务费每吨300元。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关于陶粒砂20/40目、30/50目各200吨的质量问题。二审判决根据强胜公司负责销售业务的工作人员袁海港在延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讯问笔录认定上述货物因质量不合格在丰胜公司库房保管,强胜公司认为该证据因逼供形成不能予以采信,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证人在丧失人身自由情况下的证言不能成为证据的规定。另外,公安机关未对控告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案件作出结论,并不能据此得出相关产品即合格的结论。因此,强胜公司并无证据推翻二审判决有关货物质量问题的认定,强胜公司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20/40目113.51吨、30/50目138.64吨货物二审判决未予认定的问题。丰胜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即否认收到20/40目113.51吨货物,强胜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丰胜公司已经收到该货物。关于30/50目138.64吨货物的问题,由于强胜公司的送货清单未加盖丰胜公司公章且丰胜公司不予认可,而且强胜公司对于称重单上贺锋的签字又不同意做笔迹鉴定,故二审判决未认定30/50目138.64吨货物已交付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此,强胜公司关于相关货物应予认定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丰胜公司在未收到全部货物的情况下,应当将代表未收货部分的增值税发票退还给强胜公司。在丰胜公司已经将全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情况下,客观上会造成强胜公司的损失,强胜公司就此可以另循途径解决。 关于业务费问题。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在相关协议中对于业务费在何种情形下进行调整的约定,一、二审判决按照协议约定对业务费认定并无不当。强胜公司关于业务费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强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濮阳市强胜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