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3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兆海。 委托代理人:赵建平,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乃义。 委托代理人:赵建平,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中科汇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锴雍,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中科汇银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秀霞,董事长。 汪兆海、杨乃义与深圳中科汇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汇商)、大庆市中科汇银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汇银)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汪兆海、杨乃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汪兆海、杨乃义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支持中科汇商、中科汇银要求汪兆海、杨乃义继续履行股份买卖合同,支付7000万元及年利率15%利息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应当再审,改判驳回中科汇商、中科汇银的诉讼请求。《股份转让协议》中对于15%年利率的适用有严格的前提条件,即汪兆海、杨乃义“未能完全履行”,本案不存在中科汇商、中科汇银主张15%利息的条件。《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在2010年3月31日前未能完全履行的,则未支付价款按照15%计付利息”。只有在汪兆海、杨乃义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才能按余款的15%计算计息。相对于“未能完全履行”,该协议还有“未能履行”情况下守约方的救济措施,并没有15%年利率的约定,只有“回到《增资协议》主张权利”的约定。“未能履行”与“未能完全履行”完全不同,“未能履行”指的是汪兆海、杨乃义分文未付股份转让价款;只要二人付了一部分,无论付了多少,就是“未能完全履行”。而汪兆海、杨乃义从未向中科汇商、中科汇银支付过任何股份转让价款,显然属于“未能履行”的违约情形,而不属于“未能完全履行”的违约情形,故本案不存在要求支付15%利息的条件,中科汇商、中科汇银无权要求汪兆海、杨乃义支付15%年利率的利息或违约金。 中科汇商、中科汇银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2007年12月14日,中科汇商、中科汇银、汪兆海、杨乃义及相关方面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约定:中科汇商、中科汇银向朝阳飞马增资7000万元,获得朝阳飞马1400万股股份,其中,中科汇商投资3000万元,获得600万股股份;中科汇银投资4000万元,获得800万股股份;朝阳飞马及汪兆海、杨乃义等股东承诺,朝阳飞马未来三年的业绩为2007年、2008年、2009年的净利润分别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8000万元、11000万元,并且朝阳飞马保证在收到中科汇商、中科汇银投资款之日起30个月内实现在国内A股上市;否则中科汇商、中科汇银有权要求朝阳飞马回购股份,价格为中科汇商、中科汇银的原始投资加年15%的投资收益,汪兆海、杨乃义等股东对回购事宜提供担保。《增资协议》签订后,中科汇商、中科汇银支付了7000万元增资款项,获得了朝阳飞马1400万股的股份。但朝阳飞马既未实现盈利目标,也未实现上市目标。 2009年9月21日,中科汇商、中科汇银在充分理解朝阳飞马未能达到盈利和上市目标以及汪兆海、杨乃义现实困难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没有约定年15%的投资收益。主要内容是:第一,中科汇商将600万股朝阳飞马股份以3000万元转让给汪兆海;第二,中科汇银将700万股朝阳飞马股份转让给杨乃义,转让价3500万元,将100万股股份转让给汪兆海,转让价500万元;第三,上述股份转让价款应在2009年10月16日前支付给中科汇商和中科汇银。《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汪兆海、杨乃义没有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股份转让价款。 2010年1月12日,中科汇商、中科汇银再次谅解了汪兆海、杨乃义的违约行为,又与之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对股份转让方式进行了新的约定:汪兆海、杨乃义应在2010年3月31日前受让中科汇商、中科汇银持有的朝阳飞马股份,并支付股份转让价款。为防止二人再次违约,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果汪兆海、杨乃义在2010年3月31日前不履行向中科汇商、中科汇银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则中科汇商、中科汇银有权按各方于2007年12月14日签署的《增资协议》主张权利;如汪兆海、杨乃义在2010年3月31日前未能完全履行向中科汇商、中科汇银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则未支付价款按《增资协议》约定的15%年利率支付自2007年12月14日起计算本息合计额。但汪兆海、杨乃义依然未履行合同义务。 《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代表了相关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无论适用《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如果汪兆海、杨乃义在2010年3月31日前不履行向中科汇商、中科汇银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则中科汇商、中科汇银有权按各方于2007年12月14日签署的《增资协议》主张权利”的约定,还是适用《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如汪兆海、杨乃义在2010年3月31日前未能完全履行向中科汇商、中科汇银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则未支付价款按《增资协议》约定的15%年利率支付自2007年12月14日起计算本息合计额”的约定,中科汇商、中科汇银均有权要求汪兆海、杨乃义继续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支付7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的年15%的比例承担违约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判令汪兆海向中科汇商支付股份转让价款本金3000万元、向中科汇银支付股份转让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杨乃义向中科汇银支付股份转让价款本金3500万元;汪兆海向中科汇商支付股份转让价款本金300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15%的年利率从2007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向中科汇银支付股份转让价款本金50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15%的年利率从2007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杨乃义向中科汇银支付股份转让价款本金350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15%的年利率从2007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汪兆海、杨乃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汪兆海、杨乃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