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谷集团上海粮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铁军,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亮,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负责人:董广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鹏鸠,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智勇,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 负责人:曲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鹏鸠,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智勇,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谷集团上海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以下简称甘井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三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谷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中谷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本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成立的事实;2、二审判决已经认定保险公司、甘井子公司以实际行动履行了货物保险人的义务,但是却没有认定保险合同的成立,显然自相矛盾;3、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短信方式投保的交易习惯,二审判决以保险公司、甘井子公司没有对要约予以承诺为由判决保险合同不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保险公司、甘井子公司提交意见称:1、二审判决对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作出了正确的认定;2、保险公司、甘井子公司从未承诺承保和实际履行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条款达成协议;3、二审法院多次调查保险公司承保档案和电脑系统,最终确定本案货物从未投保和被承保;4、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责任自保险单签发才开始;5、中谷公司诉讼的目的是帮助涉案船舶船东逃避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重点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即使中谷公司提交的短信和通话记录可以证明中谷公司曾经向保险公司或者甘井子公司提出保险要求,但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或者甘井子公司同意承保,并且已经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中谷公司提交的其他货物保险单只能证明中谷公司的其他货物系由保险公司承保,并不能证明涉案货物保险合同成立,且其他货物的保险单上记载的保单签发日期基本都是在启运日期当天或之前,并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长期存在电话投保、以及事后签发保单的交易习惯。中谷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之后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而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退回,故中谷公司支付保险费的事实并不能推定保险公司已经同意承保。事故发生后,虽然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公估公司进行勘验、估损,并以保险人身份对中谷公司处置受损货物进行监督,但是,保险公司履行保险人义务的行为并不能成为推定保险合同成立的依据。因此,中谷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保险公司或甘井子公司已经同意承保,并就保险合同的条款与中谷公司达成一致。二审判决涉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不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中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谷集团上海粮油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