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番禺灵山实力纸箱包装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牛角岭工业区A。 法定代表人:吴泽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大岭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大岭工业区20号,组织机构代码19808407-7。 诉讼代表人:郑洪权,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山中裕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大岭工业区16号,组织机构代码74998807-3。 法定代表人:姚映仿,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番禺灵山实力纸箱包装厂(以下简称灵山实力厂)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大岭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岭公司)、中山中裕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丰田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灵山实力厂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在一审阶段申请法院向国土部门调查取证,以查清两被申请人在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时是否存在恶意,但一、二审法院均未予调查收集。(二)被申请人大岭公司明知严重资不抵债,对外欠债高达过亿元,在部分债权人明确表示愿意以8000万元的价格收购案涉土地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以5740万元的低价私自转让案涉土地,一、二审法院认定两被申请人处置资产和债务不存在恶意,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中裕丰田公司明知案涉土地因拖欠案外人货款而被查封仍与大岭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支付转让款,明显违背商业交易过程中应有的审慎态度。双方在过户过程中存在先办证、后缴纳税费的违规行为,恶意串通低价转让土地使用权,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三)涉案土地获得《中山市关于“三旧”改造地块认定的批复》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土地用途已经从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兼商业金融用地,申请人提交的广东正森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估价报告书》所确定的评估价9900万元系估价期日的真实价值,应当得到法院采信。两被申请人以5740万元作为转让价格远远低于评估价格的70%,属于“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属于形成之诉,应属于非财产诉讼案件,一、二审判决按照财产纠纷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撤销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退还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并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集中于大岭公司是否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及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看,对于涉房地产的价值,相关评估公司共出具了三份评估报告,每份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并不相同。其中,广东正森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相同地块参照相同用途在两个月内进行评估而得出的评估价格相差近3000万元。二审判决对广东正森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二份评估报告不予采信且在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况下认定本案转让不构成“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是合理的,并无不当。灵山实力厂未举证证明大岭公司与中裕丰田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进而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故二审判决认定灵山实力厂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灵山实力厂请求撤销的系大岭公司与中裕丰田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涉及相关当事人的重大财产性权益,其有关应参照非财产诉讼的收费标准收取本案诉讼费用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于法无据。 综上,灵山实力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番禺灵山实力纸箱包装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奚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