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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希巴尔克系统公司与印度海外银行香港分行其他民事申请再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印度海外银行香港分行(IndianOverseasBankHongKongBranch)。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都爹利街11号律敦治大厦3楼(3/F,Rutto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印度海外银行香港分行(IndianOverseasBankHongKongBranch)。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都爹利街11号律敦治大厦3楼(3/F,RuttonjeeHouse,11DuddellStreet,Central,HongKong)。

负责人:SUBRAMANIANChockalingam,该分行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楚波,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南路3470号。

法定代表人:宋海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歆,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琳,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中山东一路23号。

负责人:潘岳汉,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振。

委托代理人:蒋薇。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希巴尔克系统公司(SeabulkSystemsInc.)。住所地: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V6X2W8里士满谢尔布里奇路150-10271(Suite150-10271ShellbridgeWay,Richmond,B.C.V6X2W8Canada)。

负责人:RameshVangal。

再审申请人印度海外银行香港分行(以下简称印度海外银行)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重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上海分行)及希巴尔克系统公司(以下简称希巴尔克公司)保函欺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印度海外银行申请再审称:两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振华重工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振华重工请求判决终止支付涉案见索即付保函的主要理由为保函欺诈,一审判决在阐明不能认定再审申请人构成保函欺诈的情况下,却以再审申请人“应能知晓希巴尔克公司所称违约行为难以构成”为由,牵强认定再审申请人构成对保函的“明显滥用”或“不正当支用”;而二审判决又在查明“希巴尔克公司并未同意振华重工更改交货日期”、“振华重工应确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又以“本案中已无需认定是否构成保函欺诈或不正当索偿”为由,拒绝纠正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中的重大错误,实属拒绝裁判,违反审判职责和司法诚信。首先,法院能否干预见索即付保函的支用,只能取决于有关索款行为是否符合欺诈例外原则。二审判决一方面未能就振华重工主张的所谓再审申请人构成保函欺诈作出司法判定,另一方面又判决终止涉案见索即付保函项下付款,显然既无事实根据又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其次,有关索款通知中关于振华重工“作为卖方未能依约履行设计、生产、提供、交付和/或出售设备的合同义务”等索款理由是否表面成立,是法院能否以欺诈例外为由干预见索即付保函支用的唯一理由。涉案基础合同(即设备采购合同)第6.1.4条明确约定,涉案设备在加拿大魁北克港以DDU的条件交付给最终用户魁北克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SL)的日期不得迟于2008年12月20日。但是,涉案设备实际的到港日期是2009年4月19日,迟延交付天数长达119日,明显构成违约。振华重工虽然以希巴尔克公司与QSL更改交货日期为由主张希巴尔克公司也更改了交货日期,但二审判决认为振华重工的该项主张违反合同相对性并未采纳。可见,一、二审判决实际查明了振华重工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振华重工在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并未以令人满意的方式履行;希巴尔克公司的索款并非毫无根据,振华重工关于保函欺诈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再次,保函欺诈并不具备实体审理的条件,也没有实体审理的必要。保函欺诈所面对的往往是基础合同违约责任争议,而基础合同又往往有其特别的法律适用和管辖约定,受诉法院往往并不拥有审理基础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如以基础合同是否违约进行实体审理后才准予进行保函项下的付款,则严重违背了见索即付保函制度创立的根本宗旨。(二)二审判决以再审申请人“并不享有行使保函付款请求权的主体资格、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索赔涉案保函项下款项”为由,维持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首先,一、二审判决对于“inone’sfavor”、“demandedbySeabulkSystemsInc.directly”、“and/orthroughus/you”等英语的表达方式存在不同理解,从而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索款,而二审判决则认为再审申请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索款。但是,无论涉案见索即付保函项下的付款请求权是否有效转让给再审申请人,有关索款行为都是通过再审申请人向中行上海分行提出的。再审申请人的索款通知同时满足了两种情形下的索款形式要求。即便中行上海分行并未将再审申请人当作新的受益人,也无法否认希巴尔克公司根据《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以下简称URDG458规则)的规定有权向再审申请人转让涉案见索即付保函项下款项的权利,从而使再审申请人有权代表希巴尔克公司索款。况且,中行上海分行的SWIFT回复中明确载明“confirmthat……weshallremitallmoney/sdemandedbySeabulkSystemsInc.throughyourgoodbank”,再审申请人的索款行为完全符合中行上海分行的该项承诺。其次,根据再审申请人与希巴尔克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希巴尔克公司已将其在涉案见索即付保函项下的“一切权利”转让给了再审申请人,而且涉案转让协议已经提交给中行上海分行,中行上海分行也已回复称已将该项转让登记在案。在语言逻辑上,所谓“一切权利”当然无所不包。二审判决强行将所谓“涉案保函项下受益人要求付款的权利”从当事人约定的“一切权利”中剥离出来,并无事实根据且违反法律常识。再次,本案审查的是振华重工关于保函欺诈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并非本案原告,再审申请人与希巴尔克公司究竟谁有权提出见索即付保函项下的索款是中行上海分行对于索款文件形式审查的问题,与振华重工关于保函欺诈的诉讼主张没有关系,原审法院只能就是否存在保函欺诈进行审理。如果不能认定存在保函欺诈,即应驳回振华重工的诉讼请求。而二审判决在实际已经查明振华重工确有明显违约情形、所谓保函欺诈的主张并不成立的情况下,又以与此无关的事由判决终止涉案见索即付保函的支付,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