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巍山县红大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巍山县五里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陶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一闳,云南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陶忠华。 委托代理人:田一闳,云南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霍广煜。 委托代理人:何超,云南禹三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洪亮。 再审申请人巍山县红大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大公司)、陶忠华因与被申请人霍广煜、周洪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红大公司、陶忠华申请再审称:(一)红大公司、陶忠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审理结束后,红大公司、陶忠华从南诏公司依职权委托昆明精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财务审计报告及原始账册中收集到霍广煜、周洪亮隐瞒的相关事实,包括截止转让股权之日,南诏公司存在债权债务7325010.59元,其中:债务人(其他应收款)金额5324860.92元(包含南诏公司前股东张廷芳于2009年4月3日以进行办证、矿山建设为由借出的498万元的债务),债权人(其他应付款)金额2000149.27元,霍广煜、周洪亮隐瞒虚假出资的证据;南诏公司从成立至今仅有购置一辆东风轻型皮卡车128085元、支付紫金乡村民熊伯昌修路费用50000元、支付大理州办采矿证的费用110000元、进行了少部分临时房屋建造的投资(近30万元投资)是真实的,其余投资均是虚假的。(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霍广煜、周洪亮没有隐瞒南诏公司存在债权债务、虚假出资,以及编造投资近1000万元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移交清单、《现场勘验笔录》,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但仅凭这两份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应证事实,反而可以进一步证实霍广煜、周洪亮提供虚假情况或隐瞒真相的事实。(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本案中,主要证据《现场勘验笔录》未在法庭上出示和组织当事人相互质证,因而导致该勘验笔录中记录的部分错误事实没有得到纠正,如现场的两个矿洞不在南诏公司采矿区域,南诏公司矿场无人施工等。(四)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红大公司、陶忠华已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但未得到支持。红大公司、陶忠华接手南诏公司后,发现霍广煜、周洪亮转让的南诏公司实际上是一个存在大量债权债务,无法进行生产的空壳公司,并且霍广煜、周洪亮为了掩盖上述事实还伪造了大量虚假财务账目。红大公司、陶忠华认为涉及公司财务、资产负债等情况,只有经过专业机构鉴定或审计才能查明事实,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原审法院依法进行司法鉴定收集证据,但原审法院不予鉴定,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霍广煜答辩称:(一)红大公司、陶忠华主张的新证据是本案结束后,其单方所作的审计财务报告,该报告来源不合法,不是合法的司法鉴定结论,与公司股权交易无关联性,不具客观公正性。(二)红大公司、陶忠华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霍广煜、周洪亮是否合法拥有公司股权、是否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等全部手续,上述事实在原审判决中已经查明。(三)二审法院主动到矿山现场调取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是经过双方质证并签字认可。其中,陶忠华作为红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笔录上签字。(四)红大公司、陶忠华申请调取证据,不符合需要由法院调取证据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红大公司、陶忠华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所涉股权转让的《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问题。 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红大公司、陶忠华与霍广煜、周洪亮经协商签订《协议书》,对股权买卖事宜进行明确约定,现双方已经依据该协议的约定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移交了公司资产、财务单据,制作了新的公司章程,变更了工商登记手续,除部分转让款未给付外,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审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移交清单,认定南诏公司原股东已经在矿场进行了铺架电线、建设矿场指挥部、修筑公路、打矿洞等投资,且霍广煜已经向红大公司、陶忠华移交了矿场以及机械设备,红大公司、陶忠华在购买南诏公司股权过程中也已经对南诏公司和矿场进行了考察等事实。现红大公司、陶忠华以《现场勘验笔录》未经质证为由,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与事实不符。 根据双方在《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霍广煜、周洪亮承诺“截止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南诏公司对内和对外没有任何的债权和债务。若红大公司、陶忠华接手后因南诏公司接手前发生的内外债的追偿发生经济损失,霍广煜、周洪亮同意以经济损失的双倍赔偿红大公司、陶忠华。自本协议书签订次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前,霍广煜、周洪亮以南诏公司的名义在大理日报发表不少于三次债权债务公告公示”。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南诏公司可能遗存的债权债务均有预期并约定了处理办法,霍广煜、周洪亮亦承诺对此承担双倍赔偿责任。如红大公司、陶忠华有证据证明南诏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或债权且无法收回,可依协议约定主张权利。但其以此主张对方在签约时存在欺诈行为、《协议书》应予撤销证据不足,该项理由不成立。 根据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红大公司、陶忠华主张霍广煜、周洪亮在签约时即存在欺诈行为,其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在其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红大公司、陶忠华提出的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本案再审审查中,红大公司、陶忠华提交的审计报告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报告的内容亦不能作为推翻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其提出的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法院未进行司法鉴定收集证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红大公司、陶忠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巍山县红大锑业有限责任公司、陶忠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