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德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龙,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晓亮,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军,北京恒德(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高启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高启君。 委托代理人:高爽。 委托代理人:丛俊峰,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音乐学院(以下简称音乐学院)及一审被告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高启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做出的(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音乐学院与向阳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应由音乐学院向银丰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二审法院认定音乐学院与向阳公司不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向阳公司独自承担还款义务,系事实认定错误。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基于音乐学院与向阳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银丰公司与向阳公司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直接约束音乐学院,音乐学院应当对用于大连校区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3、二审法院判决音乐学院不承担还款责任,有悖民法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借款合同是向阳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银丰公司签订的,而且银丰公司的贷款也是直接付给向阳公司的,音乐学院不是案涉借款合同当事人,借款合同的签订双方对还款义务人的约定是确定的。因此,银丰公司要求音乐学院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合同基础。其次,就向阳公司与音乐学院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来看,该协议明确约定在大连校区的联合组建过程中,音乐学院负责教学组织及日常行政工作,学校的硬件投资是由向阳公司负责的,至于向阳公司以何种方式筹措资金,音乐学院无从知晓,也无约定。第三,从音乐学院与向阳公司签署《委托书》的内容来看,向阳公司除了大连校区建设硬件投资还负责联系施工单位、招标、发包、签署相关文件、办理各种手续等工作,委托书的本质应是针对上述建设事宜,该委托书并没有表明音乐学院委托向阳公司对外借款的意思。故本案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条件,银丰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银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