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平三达生态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南九经路888号三达不夜城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幼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夫,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城镇福寿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徐正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四平三达生态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为:双方之间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据南通六建公司提交的一份不真实的《不夜城8、9、10号楼及地下室工程款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及付款协议书)将本案认定为欠款纠纷,直接按照该《结算及付款协议书》及另外四份未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生效的《工程结算确认单》上的数额,认定三达公司尚欠六建公司工程款37265476元,对三达公司提出的鉴定、评估申请不予理睬,故此要求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三达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两个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问题 第一,该协议系六建公司一审主张欠款所举示的主要证据,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加盖有双方单位公章。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三达公司虽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明该协议工程价款内容失真的充分证据,且二审庭审中该公司亦承认实际施工中发生过签证。故案涉双方在工程竣工进行结算时根据实际施工中工程发生变化的客观情况对备案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调整,应属双方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此种情形下,原审法院未支持三达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评估的请求,并无不当;第二,从《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的内容看,结算范围包括8、9、10号楼工程及生态城连廊、污水池等,结算款共计115219200元。三达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仅对9、10号楼的结算款提出异议。就同一证据,三达公司这种选择性认可行为,似有悖诚信;三是三达公司上诉提出《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系其法定代表人孔棣与对方恶意串通而为,但经二审法院向南京市公安局进行调查,并未发现该局对孔棣的立案调查与本案有关。据此,申请人三达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不真实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四份《工程结算确认单》可否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问题 四份形成于2012年9月5日的《工程结算确认单》落款处均加盖有双方单位公章。六建公司起诉时向法庭予以举示,一审对该四份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三达公司仅对结算价格提出异议,提出其中一张结算价格为649870元的结算单与《结算及付款协议书》存在相同,认为属重复计算。该质证情况说明,三达公司并非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也未提出仅有公章未生效的问题。一审判决采信上述证据后,三达公司二审上诉并未对一审该认定提出异议。在三达公司一、二审均未对四份《工程结算确认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申请再审请求确认该四份确认单属未生效合同的理由,系超出原审范围增加的新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理由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另外,从双方原审提交的与本案有关的协议书、施工合同、步行街2-7楼结算及付款协议等等多份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看,三达公司在从事对外活动中只加盖公司公章的做法并不少见。现三达公司仅以该四份《工程结算确认单》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为由请求否定该证据的效力,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平三达生态城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