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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河与于佳滨船舶损害捕捞、养殖设施、水产养殖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003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佳滨。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志河。 再审申请人于佳滨因与被申请人李志河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003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佳滨。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志河。

再审申请人于佳滨因与被申请人李志河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三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佳滨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于佳滨向李志河支付转让款,超出诉讼请求范围。2、李志河从未向于佳滨提供过石料,于佳滨没有从乔安珍处扣款,不存在抵账的问题。3、《参池边界确认协议》中不存在转让款的约定,也不存在口头约定于佳滨给李志河5万元转让款的事实。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于佳滨占用李志河使用的海域而引发的纠纷。针对再审申请,本案主要审查的问题是:原审判决是否超出李志河的诉讼请求;李志河是否已向于佳滨偿还7万元转让款;双方当事人是否口头约定5万元转让款。

根据原审查明,于佳滨占用李志河使用的海域,双方当事人订立《参池边界确认协议》且口头约定转让款,李志河上诉时明确要求于佳滨支付转让款。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参池转让合同关系,于佳滨应当履行支付口头约定的5万元转让款的义务,并无不当。于佳滨再审申请主张原审判决超出李志河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

于佳滨再审申请主张李志河从未以石料抵账,于佳滨也未从乔安珍处扣款。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双方于2006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解除之后,李志河以提供参池用石料抵扣于佳滨支付的7万元虾池转让款中的部分还款,余款则由于佳滨在与乔安珍的债务中予以扣除。于佳滨并无充分证据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故原审判决依据刘春祥、乔安珍等人证言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李志河已将虾池转让款7万元返还于佳滨,并无不当。

虽然本案《参池边界确认协议》中没有转让款的约定,但是原审判决根据于佳滨的陈述以及证人出庭提供的证言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5万元转让款的口头约定成立,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于佳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佳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