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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钫、曾茹与谭小京股权转让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抗字第47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小京。 委托代理人:黄艳,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欣,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抗字第47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小京。

委托代理人:黄艳,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欣,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钫。

委托代理人:徐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曾茹。

委托代理人:徐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谭小京与曾钫、曾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高民提字第38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谭小京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高检民监(2014)2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民抗字第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谭小京委托代理人黄艳、赵欣,曾钫、曾茹委托代理人徐宕、王鑫,参加了庭审活动。最高人民检察院周永刚、巴光莲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北京帝恒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曾钫、曾茹与谭小京于2006年8月21日签订《协议书》,曾钫、曾茹为甲方,谭小京为乙方,双方约定:一、乙方拥有帝恒公司10%的股份,在海淀文化大厦项目中拥有的10%管理股收益权,现乙方退出帝恒公司并将其全部股份及股东权益转让给甲方,乙方从帝恒公司获得2100万元的资产;甲方须配合乙方办理相关资产转让过户手续,相关费用各自承担。二、乙方获得资产的内容及方式由三部分组成:1、710万元的资产。甲方将帝恒公司所有的海淀文化艺术中心第12层房屋整层分配给乙方,因该房屋价值1200万元,故乙方应补偿给甲方490万元,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同时乙方支付490万元给甲方,然后乙方迁出现办公地址。2、海淀文化艺术中心第九层楼的全部房产所有权或1200万元现款资产。鉴于7、8、9、10层房产现为嘉华公司及关联公司购买,因其未能按约付清全部购房款,帝恒公司已与嘉华公司签订了退房协议,但该房产存在担保问题,目前帝恒公司已经采取诉讼手段追讨。甲、乙方商定待帝恒公司与嘉华公司诉讼案件处理完毕后,如果嘉华公司补足房款,则帝恒公司在收到该款的十日内支付给乙方1200万元;如果嘉华公司退房,则帝恒公司在收回7、8、9、10层房产后十日内,将第九层以1200万元的价值整层交付给乙方,同时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3、190万元。六层房屋退回帝恒公司或收到中海建置地房款的同时,甲方再支付给乙方190万元。如果嘉华公司及中海建置地公司能够在一审诉讼期间将房款交清,则乙方直接获得2100万元现金资产。三、本协议乙方权利总额度为2100万元,甲方有义务保障乙方权益的实现,乙方有权利积极实现该权益。如果乙方获得资产金额超出2100万元则超出部分乙方必须立即退还给帝恒公司,并保证绝不妨碍帝恒公司对嘉华公司剩余债权的实现。四、在乙方分步受让上述1、2资产同时,乙方与甲方分步(3%+7%)签订股权过户协议并办理乙方所有股权的过户及工商登记变更事宜,同时乙方管理股同比转移。资产3支付后甲方及帝恒公司的一切财产、债权、债务均与乙方再无任何关系。甲乙方均应积极履行约定义务,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从违约之日起按照每日5000元支付违约金。

2008年10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谭小京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帝恒公司、华夏青商投资有限公司、曾钫、曾茹行政诉讼一案,作出(2008)海行初字第00238号行政判决,认定:2007年9月17日以前,帝恒公司股东为谭小京、曾钫、曾茹,所占公司股份分别为10%、80%、10%;2007年9月17日帝恒公司以该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和出资转让协议和相关材料为依据,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股东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当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将帝恒公司原股东谭小京、曾钫、曾茹变更登记为曾钫、曾茹、华夏青商投资有限公司,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从1068万元增加为4068万元。谭小京主张上述工商变更登记事项系基于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和出资转让协议作出,请求撤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7年9月17日对帝恒公司作出的上述工商变更登记,但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明股东会决议和出资转让协议虚假的证据,故判决驳回谭小京的诉讼请求。谭小京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一中行终字第185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自2007年9月17日,谭小京将其在帝恒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曾钫。

2009年3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原告帝恒公司与被告嘉华公司、第三人首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高民再终字第774号民事调解书:帝恒公司以海淀文化艺术中心第9层房产代嘉华公司清偿对首创公司的部分债务,然后取得对嘉华公司的相应追偿权,该追偿权最低金额不低于1200万元、最高金额不高于1500万元。帝恒公司、嘉华公司、首创公司同意将上述争议房产中的第9层交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抵债的方式代嘉华公司抵偿其对首创公司的部分债务。经过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海淀文化艺术中心第9层于2009年8月18日进行了拍卖,拍卖价款为1350万元。2009年12月2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西执字第3936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载明:由被执行人嘉华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首创公司13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

2009年11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帝恒公司与被告中海建公司、第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6)一中民初字第8994号民事判决。帝恒公司要求中海建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将涉案房产退还帝恒公司。法院认为,帝恒公司要求履行与中海建公司于2005年12月13日签订的退房协议并限期办理手续的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判令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中海建公司将海淀文化艺术中心第6层房产退还帝恒公司,并办理相应手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高民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2010年8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谭小京不服(2009)海民初字第3873号民事判决上诉案,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3891号民事判决。该案中,曾钫、曾茹为原告,以谭小京已实际取得海淀文化艺术中心12层房产的所有权,理应支付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为由,要求谭小京支付补偿款300万元及利息损失。该判决认定:2006年11月23日,以曾钫为甲方,谭小京为乙方,签订8月21日协议履行程序说明(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向帝恒公司支付190万元,在上述款项到账两日内,帝恒公司向银行还清1201号房的所欠贷款108万元,解除银行对1201号房的抵押权。二、乙方出资300万元,帝恒公司以12层整层房产作为出资,共同注册京海润(北京)投资公司。三、京海润(北京)投资公司成立后,12月15日前乙方将300万元支付给帝恒公司,同时帝恒公司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帝恒公司将其所持京海润(北京)投资公司的所有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四、海淀文化艺术大厦12层2006年10月6日后的净楼层房租收入归乙方,甲方将已收取的房租押金260496元和已收12层2006年10月6日至2007年1月5日房屋净租金254669.8元两项共计515165.8元在2006年12月15日前支付给乙方。五、乙方将在12月15日前将其在16层的办公室搬离。”2006年11月,京海润公司成立,股东分别为帝恒公司(以约定房产实物出资70%)、海艺公司(系谭小京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以货币出资30%),均已足额缴付。京海润公司依法取得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8-1号第12层全部房屋产权。2007年3月,帝恒公司将其在京海润公司中持有的70%股权转让给海艺公司,海艺公司成为京海润公司唯一股东。双方当事人确认,海淀文化艺术中心第9层房产因存在查封的强制措施,并有被拍卖的可能,尚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该层房屋已交由谭小京实际占有使用。该院认为,2006年8月21日谭小京与曾钫、曾茹签订的协议书及同年11月23日曾钫与谭小京签订的补充协议,共同构成以股权转让为主要内容的同一合同关系,反映了帝恒公司当时全体股东的共同意思,各方以帝恒公司名下财产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表明受让股权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另外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上述协议均属有效。涉案款项付款条件已成就,谭小京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案最终维持了一审作出的谭小京给付曾钫、曾茹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