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浙江嘉善新天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销分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76号空港商务园6号楼。 代表人:邵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吉,该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销分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76号空港商务园6号楼。

代表人:邵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吉,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大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嘉善新天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体育北路297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陈世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继统,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储翔,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销分公司(以下简称经销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嘉善新天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销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是说,支付价款不等于放弃权益,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已丧失了要求被申请人对交付货物承担质量瑕疵的权利,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讼争货物的检验时间为交付之前,而“天祥”和ciq两家机构检验结果的作用只是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至于再审申请人先按intertek单方检验结果付全款,这本是善意作法,但被申请人却利用再审申请人的善意来谋取不当利益,显然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应当判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返还“中航一号”轮全部60506吨镍矿的差价货款4887916.71元人民币。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涉案货物的检验问题进行了约定,即卖方嘉善公司待货物通关完毕,确认卸港intertek的重量检测报告以及intertek和ciq品质检验报告,并以此为最终结算依据书面通知买方经销分公司,intertek检验费用由卖方承担,ciq检验费用由买方承担。这样的约定虽然并没有明确的字面确定检验期间,但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检验期间在货物交付之前并没有超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范围。从合同的履行过程看,嘉善公司在货物到港后即委托进行了intertek检验,并据此向经销分公司发送结算明细单,经销分公司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支付了全款,这样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检验标准进行了变更。因此,处理本案争议的关键并非当事人是否约定了检验期间以及何时提出质量异议的问题,而是当事人变更了检验事项并认可了检测报告的问题,经销分公司确认了检测报告并支付了全部货款,认可了嘉善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其以事后单方委托的检验结果要求嘉善公司返还所谓的货款差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经销分公司关于质量异议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销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