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贡山华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贡山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宏,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思宇,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西开发区c2-13地块。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太安,该公司独立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岩,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云南贡山华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损害公司权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龙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侵权事实不完整。无论江东公司是否为华龙公司控股股东,江东公司都应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行使股东权利。江东公司盗窃华龙公司公章等物品手续,非法控制华龙公司,行为已根本违法。二审判决仅认定江东集团撬锁行为构成侵权,而对其非法控制华龙公司的侵权行为不予认定,损害了华龙公司合法权益;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江东公司应该赔偿华龙公司相应损失。江东公司在控制华龙公司期间肆意挥霍华龙公司资金,伪造名目冲账报销,江东公司的违法行为与华龙公司受侵害事实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江东公司对华龙公司实施控制后,后续的相关财务资料等均由江东公司控制,华龙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属实,二审判决以无证据原件为由驳回华龙公司诉请,属法律适用错误;3、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二审判决关于兴源公司参加了前三次股东会、江东公司出资情况以及持有华龙公司18%股权等情况均缺失证据证明;二审采信的云南省怒江州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云南贡山华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登记情况的复函》【贡工商函(2011)1号】系伪造,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江东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江东公司对华龙公司的出资情况和持有股份份额等案件事实均由生效裁判文书及相关书证予以佐证,且上述事实与本案无关联;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华龙公司主张的侵权损失与江东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因公司股东纠纷引起,虽然江东公司存在维权过度行为,但其出发点和实践结果都证明并没有损害华龙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华龙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因借贷关系产生的利息和江东公司非法控制公司期间产生的损失两部分,前者系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华龙公司履行义务,后者华龙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且主张的损失明细与江东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华龙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东公司未经华龙公司同意而盗取华龙公司公司印鉴、法定代表人私人印章等行为,侵害了华龙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侵权行为。二审判决对此亦予以认定,且并未以“江东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为由驳回华龙公司的各项侵权损害赔偿请求。华龙公司提出的二审判决认定的侵权事实不完整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华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华龙公司主张江东公司赔偿的损失包括两个方面,即因与江东公司借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和江东公司非法控制华龙公司期间发生的损失。关于华龙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经查,双方于2004年6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华龙公司向江东公司借款人民币20683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华龙公司以公司收购的十五座水电站所有权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后江东公司因借款纠纷提起诉讼,并最终由本院作出(2009)民二终字第8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了华龙公司的还本付息义务。在华龙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江东公司在控制华龙公司期间存有操纵迟延还款的事实的情况下,华龙公司客观未履行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是导致该债务利息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华龙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龙公司主张的江东公司非法控制华龙公司期间所发生的损失问题。华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不仅涉及江东公司控制华龙公司期间产生的办公费、工程款等,也包括在江东公司未控制华龙公司期间华龙公司支出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广告费等,华龙公司未能证明上述公司支出的不正当性以及其与江东公司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且华龙公司列举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华龙公司要求江东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华龙公司再审提出“二审判决认定的江东公司出资情况及持股份额等系认定事实错误、有关证据系伪造”主张,因其与华龙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华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贡山华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宪森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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