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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江波、吕娜、吕传真、吕长华、吕兰、吕栋与吕震财产权属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抗字第36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震。 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立,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抗字第36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震。

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立,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席江波。

委托代理人:刘飞宇,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社国,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长华。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兰,系吕长华之妹。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栋,系吕兰之弟。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娜,系吕震之妹。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传真,系吕震之弟。

吕震与席江波、吕娜、吕传真、吕长华、吕兰、吕栋财产属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吕震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高检民抗(2012)1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2)民抗字第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周立,席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宇、田社国参加了庭审活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冬梅、书记员侯巍出席法庭。吕娜、吕传真、吕长华、吕兰、吕栋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吕安奎和吕春奎系同胞兄弟,吕震、吕娜、吕传真系吕安奎儿女,吕兰、吕栋、吕长华系吕春奎儿女。吕安奎原为衡阳市天创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天创公司于1998年11月以出让方式取得了衡阳市中山北路37-51号、人民路2-6号地段的国有土地使用。2000年8月,天创公司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和湖南省衡阳市工商部门批准被注销登记,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吕安奎承担。2000年12月,吕安奎欲以上述土地使用权作为注册资金申请开办衡阳市天柱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公司)。2000年12月25日,衡阳金马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设立的天柱公司实收资本及相关资产经过验资后出具了验资报告,验明:投资者吕安奎注册资本金额460万元,出资比例为57.5%;吕春奎注册资本340万元,出资比例为42.5%,投入资本均为实物资产。据验资报告记载,吕春奎与吕安奎以天创大厦土地使用权出资组建天柱公司,股本金事宜,吕春奎与吕安奎已自行结算。2001年2月18日,吕安奎向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记载公司股东为吕安奎和吕春奎两人,其中吕安奎登记出资为460万元,吕春奎登记出资为340万元,公司执行董事为吕安奎,监事为吕春奎。吕安奎在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签字确认上述填写内容不含虚假成份。吕安奎同时向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为吕安奎和吕春奎两人,吕安奎出资额为460万元,出资比例为57.5%;吕春奎出资额为340万元,出资比例为42.5%,吕安奎和吕春奎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确认。股东会决议则再次表明了双方的上述出资数额和比例,由吕安奎和吕春奎签名确认。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后于2001年3月27日批准天柱公司设立,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吕安奎为法定代表人。吕安奎于2001年11月30日因病去世。

2004年7月8日,吕春奎和吕震与席江波和单培元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以席江波、单培元向吕春奎、吕震支付180万元并承担债务为条件,将天柱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席江波、单培元;协议以办理工商企业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根据该协议,天柱公司向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登记。2004年7月27日,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天柱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将公司股东由吕安奎和吕春奎两人变更为席江波和单培元两人,其中席江波所持公司股份为51%,单培元所持股份为49%。

2004年10月,吕娜和吕传真认为,吕安奎股份应由吕震、吕娜、吕传真共同继承,吕震转让股份未经其同意。两人于2004年11月29日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上述变更登记。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2月21日撤销了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7月27日的变更登记决定。2005年3月16日,吕春奎又与席江波、单培元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合同,将吕春奎所有的天柱公司42.5%的股份转让给席江波、单培元。2005年3月20日,天柱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吕春奎。2005年3月28日,席江波为取得天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自行制作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转让方为吕春奎,受让方为席江波,在转让方签上“吕春奎”的名字,在受让方签上自己的名字。同时又制作了一份原股东会决议,让吕震、吕娜在该决议上签字后,席江波签上“吕春奎”的名字后,向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将天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吕春奎变更为席江波,持股份42.5%。

2005年3月29日,天柱公司的新老股东吕震、吕娜、吕传真的法定代表人尹文君、席江波、单培元召开了一次股东会,形成了一份股东会议记录和一份新股东会决议,证明吕震、吕娜、吕传真均已知晓吕春奎已将其在天柱公司42.5%的股份转让给席江波。

2006年5月28日,衡阳市珠晖区公证处对吕春奎做了一份问话笔录,吕春奎在问话中承认:自己在天柱公司开办之时为登记注册需要,吕安奎让其做挂名股东,实际并未出资,实际股东只有吕安奎一个人。2006年7月,吕春奎因病去世。

吕震、吕娜、吕传真得知衡阳市珠晖区公证处问话内容后,于2006年9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吕春奎与席江波的股份转让行为侵权,判令吕春奎的子女吕长华、吕兰、吕栋返还140万元或天柱公司42.5%股份予以返还。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天柱公司42.5%的股份虽然登记在吕春奎名下,吕春奎实际并未出资,按照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不应享有股东权利。该公司的全部注册资金实为吕安奎在天创公司注销后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财产的取得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财产所有人吕安奎去世后,吕震、吕娜、吕传真请求确认该财产权利,应予支持。席江波在未征得权利人同意,违背吕春奎(时任法定代表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采取伪造股份转让协议及原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将吕春奎不享有处分权的42.5%股份转让给自己,取得了42.5%的股份,成为天柱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该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席江波通过“转让”取得天柱公司42.5%股份之行为应确认无效。2004年7月8日天柱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的内容约定不明,转让方吕春奎并不享有42.5%的股份所有权,该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属无效协议。因为该协议没有发生效力,席江波才又于2005年3月16日、3月28日再次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吕长华、吕兰、吕栋在其父吕春奎身故后,未占有天柱公司的股份,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2006)石民一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一、席江波以“转让”方式受让吕春奎名义下的天柱公司42.5%股份的行为无效;二、原吕春奎名下42.5%的天柱公司股份归吕安奎遗产继承人吕震、吕娜、吕传真所有;三、驳回吕震、吕娜、吕传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10元,由吕震、吕娜、吕传真负担2000元,席江波负担15010元。

席江波提出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