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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北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泰华投资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北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殿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智伟,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雪岩,黑龙江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北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殿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智伟,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雪岩,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泰华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卓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大连华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永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大连北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良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泰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华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北良集团申请再审称:一、2014年3月3日北良集团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档案室复印了一份询问笔录,该笔录是本案二审主审法官于二审闭庭后48天时单独询问泰华公司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泰华公司代理人称,“华信公司与北良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后续的工商变更登记,北良集团将我们甩了,(我们)没有参与”。由此可见,泰华公司已自认在2009年8月10日解除《北良石化股权转让中介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中介服务合同》)后,没有参与北良集团与华信公司股权转让的中介服务工作。然而二审法院认定泰华公司已经实际完成了中介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对其诉请支付中介费及违约金予以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该笔录未经北良集团阅读及质证,北良集团直到复印二审卷宗时才发现。该笔录属于新的证据,且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北良集团与泰华公司等四方签订的《大连北良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良石化)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港公司)存入约定账户1.5亿保证金后该框架协议生效。大连港公司从未按约定存入1.5亿元保证金,因此,《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并未生效。二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合法有效,并以此判决北良集团给付泰华公司中介费及违约金,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三、2009年8月10日北良集团已书面通知泰华公司解除涉案的《股权转让中介服务合同》,泰华公司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故上述中介服务合同已解除。二审法院以已解除的《股权转让中介服务合同》为据,判决北良集团承担巨额的中介费及违约金,明显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泰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是否有新的证据,以及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北良集团向本院提交的二审闭庭后承办法官单独询问泰华公司代理人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并非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的证据,而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询问笔录,因此,该询问笔录不属于新的证据。北良集团关于该笔录属于新的证据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上述询问笔录属于新的证据,该新的证据载明的“北良集团将我们(泰华公司)甩了,(泰华公司)没有参与”的自认事实,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北良集团、大连和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与泰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中介服务合同》中明确载明:“泰华公司已为北良集团和和信公司转让北良石化全部股权给大连港公司作了长达近一年的努力,并愿意继续加速推动该项中介服务”;“没有泰华公司的事先书面同意,转让方不得进行以推进本次交易为目的的直接与北良石化及其相关各方的接触或谈判”;“在本合同履行期内,转让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擅自与大连港公司达成并实现本次交易;或者因转让方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后一年内,转让方与大连港公司达成并实现本次交易;视为泰华公司履行本合同,北良集团仍应按本合同约定向泰华公司支付上述中介服务费”。综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转让方确实是通过华信公司以信托方式先行收购涉案股权,再由华信公司将相关股权转让给大连港公司的迂回方式,未经泰华公司擅自与大连港公司达成并实现了本次交易,且最终与华信公司的股权实际交易价格12.588亿元与前期北良集团与大连港公司发函提出的12.5亿元亦基本相当。上述事实与北良集团申请再审提出的所谓的新的证据中体现的“北良集团将我们(泰华公司)甩了,(泰华公司)没有参与”的内容以及北良集团关于泰华公司自2009年8月10日后没有参与股权转让的谈判、文件起草以及后续履行的全部股权转让事宜等内容是相互吻合的。鉴于,一是泰华公司前期是根据《股权转让中介服务合同》履行了部分中介服务事项的;二是后期泰华公司没有履行《股权转让中介服务合同》的中介服务事项的原因,是因北良集团未让或者说是不让其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并非泰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根据《股权转让中介服务合同》的上述约定,即使泰华公司后期事实上没有参与股权转让的中介服务工作,仍应视为泰华公司履行了该中介服务合同,北良集团亦应按照约定向泰华公司支付相关中介服务费。原审判决北良集团应向泰华公司支付中介费等并无不当。北良集团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是否生效,以及是否影响泰华公司依据《股权转让中介服务合同》主张中介费问题。

泰华公司与北良集团、和信公司基于中介服务签订的《股权转让中介服务合同》中并无生效条款的约定。北良集团申请再审所称合同生效条款是规定在《股权转让框架合同》中的。而《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系针对涉案股权受让方大连港公司和转让方北良集团、和信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签订的合同,其主要内容均是规范股权转让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虽然泰华公司也作为一方主体参与了《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的签订,但整个合同中只有第五条中介服务项下规定了“各方确认,泰华公司在本次交易中已做了大量的努力和卓有成效的工作;泰华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泰华公司将继续协调本协议履行为目的的全部工作”的内容,因此,北良集团依据《股权转让框架合同》中关于合同“在大连港公司存入监管账户1.5亿元诚意金日生效”的约定主张《股权转让框架合同》未生效,进而主张不应给付泰华公司中介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股权转让框架合同》未生效,对泰华公司而言,也仅是该合同中约定的“在本协议生效后,泰华公司将继续协调本协议履行为目的的全部工作”事项未生效,泰华公司仍然有权依据其与北良集团、和信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中介服务合同》向北良集团主张中介服务费。

三、关于《股权转让中介服务合同》是否解除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