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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原名大连市金州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金州支行)。 负责人:高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武,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原名大连金州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金州支行)。

负责人:高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武,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李德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帅,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吴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帅,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龙兴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代柱,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州支行)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大连龙兴海运有限公司信用证垫付款履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审四民再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过程中,工行金州支行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工行金州支行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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