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洪雨,北京五航星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少军,北京市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五航星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兴太阳能器具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太福庄村村委会北300米。 代表人:郭海燕,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少军,北京市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黄亚成,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周岘,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玥秀,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洪雨、北京五航星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兴太阳能器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2014)黑高商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洪雨、大兴分公司共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原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移送至伊春中院审理,在没有任何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起诉金额从300万元变为119万元,一、二审法院对此均未进行审查,亦未进行说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黄亚成提供的所谓郭洪雨出具的《委托书》是黄亚成套印伪造的,郭洪雨未出具过《委托书》,并且多次要求鉴定,黑龙江高院以“郭洪雨对该委托书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为由拒绝鉴定申请是错误的,该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三)二审判决认定黄亚成以其在康美居(北京)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居公司)账户中的款项偿还了郭洪雨的贷款与事实不符,郭洪雨未欠康美居公司300万元款项,亦未授权黄亚成代替还款,更没有证据证明黄亚成在康美居公司有存款。(四)二审判决认定“黄亚成认可北京五航星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航星公司)向康美居公司所付120万元系郭洪雨还款”是错误的,有充分的书面证据证明此120万元款项是五航星公司向康美居公司偿还的借款,并不是郭洪雨还给黄亚成的借款,即使是五航星公司替郭洪雨还款,亦应由五航星公司及郭洪雨认可,黄亚成并无资格作这样的认可。(五)陈志洪的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存在明显矛盾,而其本人亦属于利害关系人,二审判决未作任何说明而予采信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六)本案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郭洪雨与黄亚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二是五航星公司与康美居公司之间的企业借款关系,黑龙江高院将两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并判决错误。(七)由于黄亚成未实际向郭洪雨提供借款,故该借款合同未生效,相应的担保合同亦未生效,大兴分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二审判决判令大兴分公司对于郭洪雨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黄亚成一审时的起诉内容,其是根据2012年10月29日黄亚成、郭洪雨和康美居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提起本案诉讼的。该调解协议已经过一、二审认定,记载了郭洪雨对黄亚成债务的形成过程,亦确认郭洪雨向黄亚成出具了委托书。郭洪雨和大兴分公司并没有证据推翻该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二审判决认定郭洪雨应负还款责任、大兴分公司应负无效保证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郭洪雨、大兴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洪雨、北京五航星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兴太阳能器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