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00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娟。 原审被告:景磊。 原审被告:傅克龙。 原审第三人:王建斌。 再审申请人赵冬因与被申请人李娟、原审被告景磊、原审被告傅克龙、原审第三人王建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于2013年10月18日做出的(2013)津高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赵冬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就90万元保证金进行结算”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明。1、再审申请人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交接手续》内容中关于“双方全部履行完毕,并无任何争议”的表述,足以证明双方已就包括90万元保证金在内的结算,“双方全部履行完毕,并无任何争议”,双方依据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被申请人李娟无权就《承包经营协议》以及《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主张任何权利。2、双方签署的《交接手续》虽然名称为“交接手续”,但从内容上看,实质是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包括进行结算“全部履行完毕无任何争议”的最终确认,是对双方合同内容全部履行完毕的确认。对包括保证金在内的《承包经营合同》的结算已经履行完毕并无任何争议。3、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协议解除合同不涉及合同中重要的保证金条款,不符合经营之道和基本逻辑。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通过协商解除原承包合同,李娟提前退出不构成违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按照双方签署的《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关规定,协议解除合同只能免除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不能免除双方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2、“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决定了如果没有特别约定,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保证金不应退还,否则将违背订立“履约保证金”条款的目的。3、双方在协议解除原承包合同的《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中约定“财务方面的条款照常生效”,显然“履约保证金”条款属于“财务方面的条款”,因此原《承包经营合同》中关于保证金的交付和退还条款应当继续有效。4、《合同法》第98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两审法院判决退还保证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应当到庭的诉讼当事人在两审中非自身原因没有通知到庭,1.一二审法院对判决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傅克龙、景磊、李学英没有通知到庭参加诉讼,导致上述三人对9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却毫不知情。再审申请人认为对于判决中可能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应当通知到庭参加诉讼。2、两审法院应当追加案外人李学英为被告参加诉讼。在一审审理中,再审被申请人因通知困难撤销对案外人李学英的诉讼,获得一审法院准许,再审申请人认为李学英系本案涉及公司的股东之一,判决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法院不应准许撤销对其的诉讼,应当属于应当到庭的当事人没有通知到庭。故,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9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案涉90万元保证金系李娟与澳滚石公司(该公司股东为赵冬、李学英、傅克龙、景磊)于2010年2月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该合同载明:“从2011年开始,李娟向澳滚石公司交付承包金的同时,在李娟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澳滚石公司应向李娟每年退还20万元保证金”。合同订立后,李娟依约支付保证金90万元及合同履行第一年的承包金180万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从当事人的约定和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本院认为该90万元保证金应为履约保证金。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履约保证金是指为合同的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并在当事人合同到期或依法解除时予以退还。履约保证金具有独立性,应当专门收缴、储存、返还。 关于李娟与澳滚石公司协商提前解除承包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违约。李娟与澳滚石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条款第2项、4项明确约定了违约的具体情形包括:未按期交付承包金的;损坏承包酒店房屋设施的;未经同意擅自对酒店装修、改变房屋结构的;擅自转租、转包的;利用酒店进行非法活动的;承包期间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中途擅自退包的等。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李娟经营不力,造成亏损,其中途提出放弃承包经营合同的意愿,经澳滚石公司同意,双方就余期的承包权进行协商,并解除了《承包经营合同》,同时双方又达成了新的合作意向即同意李娟接下来为期三个月的特许经营(该合作与原合同无关)。由此可见,本案《承包经营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是单方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擅自退包导致的,而是当事人经过协商,合意解除的,不存在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违约情形。李娟提前退出承包经营不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对此节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李娟与澳滚石公司签署的交接手续写明的“双方全部履行完毕”,是否包括90万元保证金在内的所有问题一并解决完毕的认定问题。李娟与澳滚石公司协议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意愿是以《承包经营补充协议》的形式确定下来的。该补充协议的内容包括:澳滚石公司同意与李娟提前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协商余期的承包权,同意李娟特许经营以及经营的时间、期限、支付的房租等,还约定了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4月30日双方对原承包经营合同进行结算。 在2011年4月30日,双方签署了《交接手续》,内容为:根据《承包经营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双方全部履行完毕,包括双方盘点验收的内容交接完毕。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赵冬提出的交接手续写明的“双方全部履行完毕”,是包括90万元保证金在内主张是没有依据的。因为《交接手续》中除了载明双方盘点验收的内容交接完毕,还载明是根据《承包经营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双方全部履行完毕,而《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中并没有提及9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该协议只是明确了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原承包经营合同,并对原合同解除后双方特许经营合作做了新的约定,双方存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还约定自2011年3月20日至4月30日对原承包合同进行结算。而双方在2011年3月20日至4月30日这段时间只是进行了两次盘点和设备、物品交接、退还垫付押金等并签署了交接手续,并没有涉及原承包合同的90万元保证金的内容。而且90万元并非小数目,如果没有提及该款项就默认已结算完毕,不符合常理。因此,赵冬将该表述扩大理解为双方已对《承包经营合同》一并作出处理,澳滚石公司无需返还李娟履约保证金,与《交接手续》的文义表述不符,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