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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学志与海南中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中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县石碌镇石坝公路三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赵永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义桀,海南东方国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中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县石碌镇石坝公路三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赵永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义桀,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农巧钰,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学志,男,汉族,1955年8月20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灵山镇海榆大道188号鸿洲江山一期底层住宅19栋3号。

再审申请人海南中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学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4)琼立一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天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与海南高院(2013)琼民一终字第27号案件(以下简称27号案)除了当事人一致和部分事实重合之外,两案的法律关系性质、诉讼请求均不同,27号案属于违约之诉,本案属于不当得利之诉,且27号案并没有解决本案被告的基础事实,故本案不构成对27号案件的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孙学志答辩称,本案与27号案件所针对的款项是同一的,证据事实相同,主体及诉请相同,中天公司只是变更了案由重新起诉,故本案构成了重复起诉,请求驳回中天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中天公司在本院审查过程中自认,本案所争议的基础事实与27号案的基础事实是相同的,本案诉请的款项和27号案中天公司诉请款项均针对同一款项。

对于27号案判决,中天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立2014民申字第521号案予以审查。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针对再审申请人中天公司的申请理由,分析认定如下:

中天公司在本案中诉请孙学志返还的款项同27号案中所诉请的款项在所涉基础事实上是相同的,在此基础上本案争议的实质同27号案争议的实质是一致的,故中天公司如果对本案争议所涉基础事实的判决结果不服,其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27号案寻求救济,而不能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且经查明,中天公司也已经对于27号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也已立2014民申字第521号案对中天公司的申请予以审查。因此,虽然本案的诉讼请求同27号案的诉讼请求有所差别,但在两案所涉基础事实及争议实质均一致的情况下,中天公司主张本案案由同27号案件案由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申请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海南高院在本案中裁定驳回中天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中天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中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