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0号 法定代表人:肖福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树盛,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霞,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王晓昕,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杰,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富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亮,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洪章,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晓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担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以下简称天马支行)、原审被告天津市富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腾公司)、原审被告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月19日,富腾公司与天马支行签订06312002号《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富腾公司为出票人,天马支行为承兑人,富腾公司在约定的授信有限期限内可向天马支行申请开具4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度为1亿元,在此额度内富腾公司和天马支行可以分次、分笔地签订子协议并签发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同时约定富腾公司保证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十个工作日将全部票款主动足额存入保证金账户,如富腾公司保证金帐户中的资金不足以偿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其差额部分由天马支行垫付,天马支行垫付资金后即可从富腾公司的存款帐户中主动扣收并对垫付资金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富腾公司计收违约金。同日,天马支行分别与与三盛公司签订了06312002-1号、与佳泰担保公司签订了06312002-2号《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约定三盛公司、佳泰担保公司为上述承兑汇票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其所有子协议项下的全部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债权人(承兑人)垫付票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及债权人(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起计算。此后天马支行与富腾公司分别签订了06312002-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作为06312002号《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子协议,并开具10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票面金额1亿元整。上述承兑协议均约定天马支行在富腾公司存入汇票金额40%的保证金后,开出收款人为三盛公司的汇票,富腾公司承诺在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金额剩余60%票款足额支付至保证金账户。同时约定如富腾公司保证金帐户中的资金不足以偿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其差额部分由天马支行垫付,天马支行垫付资金后即可从富腾公司的存款帐户中主动扣收并对垫付资金按日万分之五向富腾公司计收违约金。10张承兑汇票出票日均为2012年7月17日,到期日均为2013年1月17日,票面金额均为1000万元,共计1亿元。富腾公司取得承兑汇票后予以使用。但汇票到期后富腾公司未依约将汇票金额剩余60%票款交付天马支行,造成天马支行垫付汇票资金58,999,388.70元。 2012年9月24日,富腾公司与天马支行签订06312012号《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富腾公司为出票人,天马支行为承兑人,富腾公司在约定的授信有限期限内可向天马支行申请开具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度为8000万元,在此额度内富腾公司和天马支行可以分次、分笔地签订子协议并签发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同时约定富腾公司保证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十个工作日将全部票款主动足额存入保证金账户,如富腾公司保证金帐户中的资金不足以偿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其差额部分由天马支行垫付,天马支行垫付资金后即可从富腾公司的存款帐户中主动扣收并对垫付资金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富腾公司计收违约金。同日,天马支行分别与与三盛公司签订了06312012-1号、与佳泰担保公司签订了06312012-2号《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约定三盛公司、佳泰担保公司为上述承兑汇票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其所有子协议项下的全部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债权人(承兑人)垫付票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及债权人(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起计算。此后天马支行与富腾公司分别签订了2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作为06312012号《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子协议,并开具8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票面金额8000万元整。上述承兑协议均约定天马支行在富腾公司存入汇票金额50%的保证金后,开出收款人为三盛公司的汇票,富腾公司承诺在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金额剩余50%票款足额支付至保证金账户。同时约定如富腾公司保证金帐户中的资金不足以偿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其差额部分由天马支行垫付,天马支行垫付资金后即可从富腾公司的存款帐户中主动扣收并对垫付资金按日万分之五向富腾公司计收违约金。2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具体情况为:06312012-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下共有2张承兑汇票,06312012-4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下共有6张承兑汇票,上述8张承兑汇票出票日均为2012年9月24日,到期日均为2013年3月24日,票面金额均为1000万元,共计8000万元。富腾公司取得承兑汇票后予以使用。但汇票到期后富腾公司未依约将汇票金额剩余50%票款交付天马支行,造成天马支行垫付汇票资金39,394,494.67元。此后,富腾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还款442万,2013年5月2日还款516863.42元和439万,2013年5月7日还款532,518.75元和424万元,共计还款14,099,382.17元,尚欠25,295,112.50元未予归还。 综上,至本案诉讼富腾公司共计欠款84,294,501.20元,三盛公司、佳泰担保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