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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诺达电子(扬州)有限公司与北京润逸兴科贸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滕诺达电子(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庆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春花,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郭中亚,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滕诺达电子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庆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春花,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郭中亚,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润逸兴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大街五十七号。法定代表人:刘秋玲,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滕诺达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黄秀慧,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腾诺达电子(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诺达扬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润逸兴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逸兴公司)、一审被告腾诺达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诺达北京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腾诺达扬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润逸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垫付货款、违约金及相关直接损失合计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直接损失为另外50%货款2605225元,减去处理货物款41760元,为2563465元;另外一项就是违约金,没有要求任何其他损失。2、本案购销合同关系被认定无效,法院应提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将违约金变更为损失。原审中润逸兴公司一直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损失超出了诉讼请求。3、根据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返还的损失仅仅限于直接损失,润逸兴公司诉讼请求也仅限于直接损失,利息不是直接损失。4、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没有法律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二、两审法院直接认定润逸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而对腾诺达扬州公司提供的公证证据却不予采信。1、润逸兴公司一审提供的1998年8月3日新加坡瑞莱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莱茵公司)(黄秀慧签字)、腾诺达扬州公司(陈文远签字)出具的《担保书》是传真件的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上也没有显示传真号。2、二审腾诺达扬州公司提供新证据----新加坡公证机关制作的公证书两份,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和2011年10月10日,证明陈文远、黄秀慧从未签署过1998年8月3日担保书。该证据是腾诺达扬州公司在一审判决下达(2011年9月4日)后取得的,可二审法院认定不是新证据不予采信。3、润逸兴公司称这两份公证文件不真实,陈文远和黄秀慧对公证员说了假话,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成立。三、二审法院认定腾诺达扬州公司与腾诺达北京公司两个公司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据不存在。申请人认为该担保合同根本就没成立。1、陈文远、黄秀慧从未签署过1998年8月3日担保书,担保合同根本就不成立。2、从《抵押担保书》内容看,该抵押担保书是指房产抵押担保而非保证责任。3、不应该把陈文远涉嫌经济犯罪作为认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认定扬州公司对合同无效有过错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综上,1998年8月3日抵押担保书不具有真实性,完全系伪造,担保合同根本不成立。四、润逸兴公司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两审法院判决支持其垫付货款请求没有任何根据。1、润逸兴公司未提供垫付另外一半货款2605225元给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远望集团)的任何证据。2、远望集团与dynepteltd(以下简称dyne公司)是购销合同关系,远望集团有损失应该直接向合同相对方dyne公司索赔。远望集团才是适格的原告。润逸兴公司要求腾诺达北京公司支付其垫付给远望集团的货款256346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该予以驳回。润逸兴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起诉的事实与两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一致的。二、原审判决并未超出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关于新加坡公证机关制作的公证证据。该证据为自书文件,非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公证书中tanboonyang先生即为陈文远、ngsiewhui女士为黄秀慧。陈文远、黄秀慧是本案的主要操纵者,即使是陈文远、黄秀慧亲笔签名的公证书,也不足以证明其表述是真实的。四、答辩人与腾诺达北京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有权依据购销合同及腾诺达扬州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向腾诺达北京公司和腾诺达扬州公司主张权利,因此答辩人享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再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腾诺达扬州公司是否应赔偿润逸兴公司垫付的货款2470603元及利息。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腾诺达北京公司、腾诺达扬州公司、dyne公司、瑞莱茵公司均为陈文远与黄秀慧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上述几家公司恶意串通,由腾诺达北京公司与润逸兴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由腾诺达扬州出具担保书,使得润逸兴公司相信腾诺达北京公司有购买货物的真实意思。润逸兴公司根据腾诺达北京公司的指定,垫付部分货款,通过远望集团,购得了dyne公司的货物,dyne公司获得了全额货款后,腾诺达北京公司却拒绝收货,导致润逸兴公司损失了垫付的2470603元。因此润逸兴公司有权依据与腾诺达北京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腾诺达扬州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向腾诺达北京公司和腾诺达扬州公司主张权利,腾诺达扬州公司关于润逸兴公司无原告诉讼资格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关于腾诺达扬州公司是否向润逸兴公司提供了担保的事实认定问题。润逸兴公司一审出具的1998年8月3日由腾诺达扬州公司董事长陈文远、瑞莱茵公司董事长黄秀慧签字的担保书,其载明:腾诺达扬州公司同意为腾诺达北京公司与润逸兴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做履约付款担保,如腾诺达北京公司延期支付货款,腾诺达扬州公司同意以其房产做抵押,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腾诺达扬州公司称上述抵押担保书是传真件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案中,腾诺达北京公司与腾诺达扬州公司、dyne公司为关联公司,分别由陈文远、黄秀慧担任主要负责人。基于润逸兴公司提交的《担保书》传真件的复印件和证人陈平的证言,原审认定腾诺达扬州公司提供了给付货款担保,证据较为充足,本院亦予以采信。腾诺达扬州公司关于《担保书》不具有真实性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腾诺达扬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损失超出了原告润逸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润逸兴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垫付货款、违约金及相关直接损失,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所涉合同无效的基础上,判决腾诺达北京公司和腾诺达扬州公司作为过错方赔偿润逸兴公司货款和利息损失,并没有超出润逸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名为购销合同,实际上腾诺达北京公司和腾诺达扬州公司并没有履行购销合同的真实意思,而是恶意串通,骗取了润逸兴公司的贷款,致使其2470603万元的款项多年无法收回,一、二审判决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润逸兴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及公平原则,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腾诺达扬州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腾诺达扬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腾诺达电子(扬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